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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有限公司与上海卡得杰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卡得杰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保**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同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树镇及委托代理人马**、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动机产品,并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2013年11月,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65,6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所送设备。2013年12月2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票据已改版作废被银行退票。因被告至今未付票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款65,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65,6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给付原告支票确是用于支付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项下的设备款,货款计65,600元。该支票退票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网*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上**商行支票(支票号码XXXXXXXX)1份,证明被告交付原告金额为65,6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

证据二、退票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提示付款,因票据改版作废被银行退票;

证据三、2013年9月25日、2014年1月6日送货单以及换货指令各1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发货,被告用涉案支票支付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项下设备的货款,但被退票,且货款至今未付;2014年1月6日,被告发出换货指令要求原告送货,并保证退回旧机器,因前次货款未付,原告要求支付该设备的货款后再发货,故被告于当日通过网银支付了该设备款计65,6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证据三没有被告人员签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确实收到两份送货单项下的货物,其中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记载的机器设备(12V135BZLD-1),被告交付原告涉案支票,该支票退票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网银支付了货款,但原告未将支票退给被告;对换货指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原告同意更换前面的机器,故被告在指令中言明收到新机器后退还旧机器,故被告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网银支付的65,600元不可能是支付更换的设备款;该新机器确实已经交付被告,旧机器至今也未退还原告,现被告同意退还旧机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商银行付款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根据原告要求,向其关联公司上海卡得城仕**公司(以下简称卡得城**司)汇款65,600元,用于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项下的设备款;该付款通知备注一栏载明“换支票XXXXXXXX货款”;

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2014年1月6日送货单记载的设备,该型号设备价值为58,000元,与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设备价值不同,故原告通过网银汇款是支付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项下的设备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与卡得城**司确为关联公司,两公司系一套人马,并在同一地址经营,被告网银付款确已收到,但应是支付2014年1月6日送货单项下设备款;两台设备价格不一,是因配件不同而产生的价值差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12V135BZLD-1机器设备1台,价值65,6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出具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65,600元的上海**银行支票1张,用于支付货款。2013年12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因票据改版作废被退票。2014年1月6日,被告通过网银支票了上述货款,并同时在付款通知上注明“换支票XXXXXXXX货款”。因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网银支付的款项是2014年1月6日换货的设备款,故向被告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用于支付2013年9月25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在退票后又于2014年1月6日通过网银支付了该货款。故原、被告该单买卖项下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告提出的抗辩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网银付款是支付其他设备的货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采信。原告对其所称的2014年1月6日送货单项下的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卡得杰柴**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1元、减半收取770.50元,由原告上海卡得杰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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