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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多**有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五(商)初字第5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鲜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多鲜乐公司签发支票一张,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收款人为屈*,票面金额为160万元。后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亮*司。2014年1月20日,亮*司向浙江泰隆*支行营业部办理支票托收业务,同日,浙江泰隆*支行营业部通过同城票据交换至上*银行,上*银行于次日将支票退回浙江泰隆*支行营业部,退票理由为:冻结。现亮*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多鲜乐公司支付亮*司票据款1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屈*确认系争支票背书栏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亮*司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有权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现由于多鲜乐公司账户被冻结而导致亮*司未获得票款,对此多鲜乐公司应承担清偿票款之责任。亮*司要求多鲜乐公司支付票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亮*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亮*司明知多鲜乐公司存在抗辩事由,故多鲜乐公司以其与案外人屈*之间在履行补偿协议中发生的争议为由拒付票款,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亮*司票款160万元;二、多鲜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本金16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向亮*司赔偿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三、亮*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多鲜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多鲜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亮*司称本支票支付的是建筑材料款,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证明与屈*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也未调查清楚。且对于支票签发日期多鲜乐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为2014年1月15日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不当。原审判令多鲜乐公司支付亮*司同期存款利息,而亮*司并未有该项诉请,故原审法院作出的属于超诉讼请求的判决。综上,多鲜乐公司不应承担向亮*司支付票款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亮*司在原审中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均由亮*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亮*司*辩称:亮*司与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应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亮*司对屈*与多鲜乐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知晓,亮*司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支票,票上记载签发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亮*司即于收票当日到银行托收后遭退票。亮*司诉请中主张了票款利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是亮*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款得不到付款的前提下,向出票人多鲜乐公司进行追索的案件。因票据具有无因性,在通常情况下,票据权利人只要合法占有票据即享有票据权利,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权利人没有说明的义务。本案中,收款人屈*确认了将系争票据背书转让给亮*司的事实,故亮*司合法取得该票据,多鲜乐公司要求亮*司出示与屈*之间合同关系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支票系见票即付的票据,其出票日即为付款到期日,持票人可以直接凭票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本案中,多鲜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付支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故系争票据有效。现因多鲜*银行账户冻结而遭退票,多鲜乐公司理应承担清偿票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依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亮*司在诉请中主张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票款利息,而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亮*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多鲜乐公司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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