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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不**有限公司与上海麦**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不*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麦*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麦*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不*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合作办理旅行项目,被告寻找客户,原告提供旅行线路和产品。根据双方签订的《团费结算单》的约定,此次12人团费结算价为人民币53,988元,被告应在团队归来10日内向原告付清团费。然而旅行项目在2012年11月7日结束,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团费。在原告催告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具金额为53,988元支票,但是原告在规定期间内至银行承兑时,由于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遭遇退票。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53,9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上海不*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银行支票、退票通知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53,988元的支票用于支付团费,由于被告存款不足,原告遭到退票;证据2、团费结算单及旅游名单,证明原、被告合作旅游项目,12人的团费共计53,988元、被告应于团队归来10日内付清团费,但是被告却至今未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麦*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麦*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不*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系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被告签发的票据系原、被告合作旅游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旅游团费,意思表示真实有效。现由于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遭遇退票,致使原告所持支票被银行退票而无法兑现,被告作为出票人在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票据金额和费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款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麦*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不*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53,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59.88元,合计人民币1,709.88元,由被告上海*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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