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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任审判,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向原告采购了一批办公家具,总金额为为人民币82,000元。经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开具给原告票据金额为82,000元的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承兑,但是原告收到银行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82,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承诺书,证明2013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家具,总计金额为82000元,是2013年4月16日也是我司货物最后的对账单;证据2,中*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开局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经营的康地经营部、金额为82,0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证据3,中*银行退票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5日承兑上述支票时,遭银行退票,退票原因是被告与银行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但被告未提供支付密码。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当初双方没有签订正规的合同,我方有订货单作证,上面是价格33,8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82,000元;2、之后被告与原告老板达成协议,因为在家具使用后产生质量问题,承诺及时维修且在价格上是58,000元;3、票据开了82,000是约定的,约定修理破损家具并能使用,但是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约定维修,因此对票据进行了密码设定。

被告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提供被告拍摄的家具的照片,证明家具质量存在瑕疵;证据2、价值33,800元的订货单,证明实际上只有33,800元,至于其它货物买了什么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因向原告经营的上海市徐汇区康地办公家具营业部购买办公家具,于2013年5月31日,签发中国建*支行支票一张,收款人和被背书人均为上海市徐汇区康地办公家具营业部,票据金额为82,000元,用途为办公家具。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于2013年6月7日收到银行退票通知,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系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徐汇区康地办公家具营业部的经营者,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82,000元的支票给上海市徐汇区康地办公家具营业部,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是被告由于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而使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款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及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和认为双方对货款的约定存在争议,则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诉讼解决争议,不能作为拒绝支付票据款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票据款人民币82,0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上述票据款自2013年6月6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30.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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