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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限公司与董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xx与被告上海川*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华xx、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至8月向被告供应水产品。期间,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4月份的货款共计40,200元,并先后向原告开具2万元和20,200元的支票。其中2万元的支票已兑现,而20,200元的支票因原告误期未能兑现。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20,2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支票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2年4至8月间向被告供应水产品发生的全部货款为40,200元,已付原告2万元。故欠原告支票款20,200元属实,但支票款过期未付是原告的责任。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支票存根联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2010年12月14日成立的大型餐饮企业。2012年4月至8月,原、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活鲜、冷冻等水产品。期间,被告就货款给付分别向原告签发金额为2万元和20,200元的支票,其中20,200元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8月7日。原告签收后,经向银行提示付款收取了2万元的支票款,另一张20,200元的支票原告逾期未提示付款。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20,200元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向持票人履行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基于买卖合同的货款给付向原告签发支票,原告持票后虽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仍应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川*限公司支付原告董xx票据款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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