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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陆某某、黄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两被告为股东于2004年6月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因经营不善,于2006年7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注销。2009年2月20日,两被告以某公司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但未出具借条。两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3个月,为此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转帐支票交付原告,即由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将支票解入银行直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两被告欲将支票解入银行用以还款,但两被告均要求暂缓。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0年1月25日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但因某公司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退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15万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某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被注销,该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为两被告;

2、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某公司于2006年7月19日经上海*管理局某分局核准注销登记;

3、中国*海市分行某支行的支票一张及退票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后因某公司的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辩称

被告陆某某、黄某某共同辩称: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不仅未向原告借款,与此相反,是因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向被告陆某某借款,故陆某某开具了某公司的支票并将其交付给了王*。由于原告没有给付相应的对价,所以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曾于2010年3月1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以本案所涉支票为证据起诉两被告,但其嗣后不得不因没有证据证明已向两被告交付出借款项而向受理该案的本院撤诉。此外,原告的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2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吊销,故其业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对此予以驳回。

两被告经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曾就被告陆某某代上海某国际*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一事以上海某某国际*公司为被告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由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向王*归还借款并已支付利息的情况;

3、由上海*有限公司开具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证明该公司因向王*借款20万元而将该支票抵押给了王*;

4、民事诉状一份及本院(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同一事实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其随后向本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5、原告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2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了营业执照。

原告经质证后,对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某公司系被告陆某某、黄某某分别出资120万元及180万元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成立,2006年7月19日,经上海*管理局某分局核准后注销登记,但该公司对其开立在中国*海市分行某支行的支票存款帐户仍继续加以使用。使用过程中,被告陆某某将一张票面金额填写为15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交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王*收下后将收款人补记为原告,将出票日期填写为2010年1月25日后将该支票解入原告的开户银行,但于同日因某公司的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2010年3月15日,原告以陆某某、黄某某为被告向*提起诉讼,主张某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未还,要求两被告向其归还该笔借款并且负担该案诉讼费用。在该案中,原告将上述支票作为证据提交给本院,但其随后于2010年4月7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申请撤诉。当日,本院作出(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予以准许。随后,原告向*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除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情况外,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未经背书转让票据的且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上述票据抗辩。本案中,某公司为原告所持支票的出票人及票据债务人,原告为收款人,原告收到该支票后并未将其背书转让,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和某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支付了对价。虽然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因借款而向其签发了该支票,但其不仅不能为此提交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不能提交由某公司或两被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对方,故某公司或两被告有权对其提出票据抗辩拒付票据款项。两被告所提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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