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人民币(下同)46,129元的支票一张,作为退还原告的预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予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支票款46,129元。
原告提供被告开具的支票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支票记载真实、完整,符合法定要求,原、被告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具有按票据记载金额支付持票人票款的义务。现被告出票后不予兑现,其行为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46,1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3.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6.60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