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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洛**限公司与某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上海洛*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任审理,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开了一张中*行支票给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045元,10月31日,原告到农商银行练塘支行进行票据交易,由于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而退票。之后,被告说过一个星期后给付原告货款,但到开庭前被告只支付过1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支票款29,0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行支票,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39,045元;2、中*行退票通知,证明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而造成退票。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之后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青*泥制品厂的经营者。

2012年10月30日,被告签发了一张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出票人为被告上海洛*限公司、付款行是中*行瑞金一路支行、金额为39,045元的支票给上海市青*泥制品厂。同年10月31日,原告委托农*塘支行收款。同日,中*行以“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为理由作出退票通知。

后原告自认被告在2013年2月26日支付给原告1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上海市青*泥制品厂的经营者,根据我国民诉法相关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被告签发了一张金额为39,045元的支票给上海市青*泥制品厂,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是被告由于账户存款不足而使原告遭退票,原告作为持票人,已经依法提示票据请求付款而遭到拒绝,即保有了合法的追索权,可以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支票原金额的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份支票款项;原告在获得一部份付款时,就其余部份仍然有追索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支票款人民币29,04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88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上海洛*限公司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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