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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上海春**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黄某某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春*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刘*、两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人公司)系陆某某、黄某某分别出资120万元及180万元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7月28日成立。2006年7月19日,经上海市*青浦分局核准后注销登记,但该公司对其开立在中国工*行真南支行的支票存款帐户仍继续加以使用。使用过程中,陆某某将一张票面金额填写为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空白转帐支票交付给春*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王*收下后将收款人补记为春*司,将出票日期填写为2010年1月25日后将该支票解入惠人公司的开户银行,但于同日因惠人公司的帐户存款余额不足而遭银行退票。春*司以陆某某、黄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惠人公司向其借款15万元未还,要求陆某某、黄某某共同归还该笔借款并且负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除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的情况外,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未经背书转让票据的且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上述票据抗辩。本案中,惠人公司为春*司所持支票的出票人及票据债务人,春*司为收款人,春*司收到该支票后并未将其背书转让,故春*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和惠人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已支付了对价。虽然春*司主张陆某某、黄某某系因借款而向其签发了该支票,但其不仅不能为此提交由陆某某、黄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且不能提交由惠人公司或陆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将15万元借款交付给了对方,故惠人公司或陆某某、黄某某有权对其提出票据抗辩拒付票据款项。陆某某、黄某某所提抗辩理由成立,应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春*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春*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春*司不服,提出上诉,其法定代表人王*到庭陈述:2009年1月,陆某某向其借款15万元,没有写借条,为督促及时还款,陆某某当场开具两张支票,一张面额为15万元,另一张面额为7,500元作为借款利息,均没有填写出票日期,陆某某表示等账户有钱会通知;后接陆通知,于2009年2月将7,500元支票解入银行兑现;后多次催讨,陆某某始终表示无钱归还,故于2010年1月将15万元支票解入银行遭退票。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证人王*的证言证明陆某某向王*借款15万元,申请了证人王*到庭证明王*要求案外人陈*就陆某某向王*借款10万元作出担保以及7,500元支票银行进账单,上有王*自行书写的该款系借款15万元利息等证据。春*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并由陆某某、黄某某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陆某某、黄某某对原判决无异议,陆某某到庭陈述:2009年9、10月间,王*向陆某某借款,陆某某身边正好有张15万元支票,就给了王*,但因账户上没钱,就没有填写出票日期,要求王*等通知,后因账户始终没钱,就没有借款给王*,但没想到王*将支票解入银行,导致退票,故不存在向王*借款的事实。至于7,500元支票,是另行还款,并非利息,且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春*司直接从被上诉人陆某某处取得惠人公司的支票,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双方都认可没有业务往来且陆某某、黄某某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春*司负有证明其已支付相应对价从而取得票据的责任。春*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陈述是陆某某向其借款,而陆某某则陈述是王*向其借款,双方对事实陈述完全对立,且春*司主张借款没有惠人公司或陆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严重缺乏成立的基础。春*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上书写的归还借款利息系王*本人书写,不能证明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且陆某某予以否认;另外,如王*所述,陆某某向其借款15万元是在2009年1月,在没有得到陆某某通知情况下,王*时隔一年才将支票解入银行,且不能证明一年中有连续追讨的事实存在,故其行为显然不符常理。证人王*的证言系孤证,不能核实真伪,且与王*陈述不完全一致,难以采信。证人王*对借款的时间、金额的陈述都与王*本人陈述不一致,无法证明春*司所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春*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上海春*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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