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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限公司与王**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航**限公司诉被告王**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航**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28日,被告以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空调,货款总价105,820元。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原告支票2张,其中票号某号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的上海市松**器经营部(以下简称“甲经营部”)、金额为16,800元。该支票经原告提示付款,于2013年8月7日因支票书写不规范被银行退票。票号60413549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甲经营部、金额为89,000元。该支票经原告提示付款,于2013年8月28日因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因原告催讨票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05,800元及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支票,但原、被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是案外人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故原告应当向某公司主张债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金额为16,800元的支票及退票通知、金额为89,000元的支票及退票通知、订货单、送货单。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是某公司委托其向原告代付货款,原告是与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经营部是接受某公司的委托代付货款;

证据二、某公司向甲经营部出具的通知函,证明某公司发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甲经营部,故甲经营部暂停支付票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质量纠纷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甲经营部个体经营户。2013年5月13日和5月28日,案外人某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货款共计105,820元。某公司收货后,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开具出票人均为甲经营部的支票2张(其中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的支票金额为16,800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8月27日的支票金额为89,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货款。之后,原告分别于出票日持票提示付款,两支票因书写不规范、账户存款余额不足均被银行退票。因原告催讨票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由被告签发支票给原告,原告在给付**司对价后取得涉案支票,故其依法享有支票所载明的票据权利。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被告的支票书写不规范、账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由此引起的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给付原告票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系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对抗原告行使票据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限公司票据款105,8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航**限公司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6,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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