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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卡得城仕**限公司与上海保**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卡得城仕*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保*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3日、同年3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树镇及委托代理人马*、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发动机产品,并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2014年8月,被告开具金额为143,120元的支票交付原告,用于支付三台产品的货款。2014年9月1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款143,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3,12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被告于2013年向原告购买的一台设备有质量问题,故于2014年1月要求原告换一台。被告为保证在收到新的设备后将旧设备退还原告,故给付原告涉案支票,作为退还旧设备的质押保证。该支票质押给原告时,被告未填写金额。之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新设备,旧设备确实至今未退还。故被告同意退还旧设备,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上*银行支票1张,证明被告交付原告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金额为143,12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三台设备的货款。被告对支票上的印鉴没有异议,但认为支票是用于保证退还旧设备的质押,交付原告时支票上其他内容均是空白的。

证据二、退票通知(特种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证据三、送货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及7月26日两次向被告提供三台设备,总价款143,120元,涉案支票是被告用于支付该三台设备的货款。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三台货物。

证据四、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发动机设备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交付原告上*银行支票1张,出票日期记载为2014年9月1日、金额记载为143,120元,用途记载为货款。2014年9月2日,原告持票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原告因催讨票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诉称涉案支票系被告用于支付三台设备的货款,被告虽不认可,但辩称涉案支票是质押给原告作为退货的保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票据,故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辩称涉案票据在交付时手写内容未填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第四条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卡得城仕*限公司票据款143,120元;

二、被告上海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卡得城仕*限公司利息(以143,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被告上海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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