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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成页**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成*展示道具(上*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贵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签发两张支票以支付货款,第一张支票编号为10961599,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198,501.24元(以下币种同),第二张支票编号为10961600,出票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金额为407,257.02元,两张支票金额共计605,758.26元。后原告持两张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但遭银行拒付。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支票事宜进行交涉,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605,758.26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自支票有效期开始至今的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编号为10961600支票对应的票据款407,257.02元的起诉;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以198,501.24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上海*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10961599的支票、退票通知各一张,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票据款198,501.24元;

2、增值税专用发票,旨在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成*展示道具(上*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以及对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展示道具,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中*银行支票一张,金额为198,501.24元。原告将该支票解入银行,于2013年9月25日被银行通知退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原告合法取得诉争票据后,理应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9月15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以出票日期为起算日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于被银行通知退票之次日即2013年9月26日起计算为妥。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页展示道具(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票据款198,501.24元;

二、被告成页展示道具(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8元,财产保全费3,548元,本院收取10,612元,由原告负担2,794元,由被告成*展示道具(上*限公司负担7,8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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