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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易公司与XX**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司)与被告上海**易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对外)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黄*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由审判员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朱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号码为0xxxxx1-2xxxxx9,票面金额为人民币27,017,991元。出票人签章栏列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于到期日付款。”并分别加盖“上海**易公司财务专用章”及“XXX印”;承兑人签章栏列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并分别加盖“上海**易公司财务专用章”及“XXX印”。2012年10月10日,0xxxxx1-2xxxxx9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因被告银行存款余额不足,遭退票。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票据款,无果。被告上述行为严重违背商业诚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27,017,991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易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履行《购销合同》交货义务。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XXXXC-JXXXXN),约定原告出售价值27,017,991元的粗对苯二甲酸给被告,被告指定仓库或工厂的交货方式,保理款支付期限6个月结算方式。被告按约签发了争议票据,作为货款交付给原告,并多次通知原告交货,原告至今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其次,被告因原告未履行交货义务可拒绝支付争议票据款项。根据《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在被告按约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故不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拒绝对其支付争议票据的款项。综上,因原告不履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有权拒绝其对争议票据的支付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xxxxx1-2xxxxx9),证明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系有效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按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保证汇票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证据2、退票理由书,证明该汇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被告未能履行支付票据款的票据责任;

证据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上海X**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XX发展给原告的货权转让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退票理由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12年4月,被告向原告采购3,003吨QTA,应付款为27,017,991元,原告向XX发展进行采购,按交易习惯,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但是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付款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遇退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并发送律师函,被告仍然未完成付款义务;

证据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3月,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吨PTA,应付款1,150万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5、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4月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吨PTA,应付款1,133万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6、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1,500吨PTA,应付款1,575万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7、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采购2,800吨PTA,应付款27,305,600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8、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2,700吨PTA,应付款2,700万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9、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10月被告向原告采购2,800吨PTA,应付款2,702万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10、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2,654吨PTA,应付款26,009,200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1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1年1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3,260吨PTA,应付款29,926,800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1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证明2012年1月被告向原告采购3,273吨PTA,应付款27,493,200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汇票到期后托收;

证据1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XX发展给原告的货权转让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退票理由书、证明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3,003吨QTA,应付款26,426,400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付款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遇退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并发送律师函,被告仍然未完成付款义务;

证据1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XX发展给原告的货权转让证明、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开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退票理由书,证明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3,520吨QTA,应付款29,568,000元,原告即向XX发展进行采购,XX发展供货到被告XX工厂后,被告即向原告开具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该汇票到期后因被告付款行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遭遇退票;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并发送律师函,被告仍然未完成付款义务。

上述证据4-14证明原告、被告及XX发展三方自2011年3月起,在XX发展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分别建立了两个长期稳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中间贸易商,接受被告对外采购PTA/QTA等产品后再向XX发展采购,并由XX发展直接供应给被告。三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XX发展向被告直接供货后,被告以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原告收到被告的汇票后,以现金方式向XX发展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银行托收。在涉案合同之前,被告已按此习惯向原告支付了9笔合同的货款,故依照交易习惯,应认定XX发展直接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在汇票到期后向原告及时付款。

经质证,被告XX对外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对应的基础关系中,原告并未支付对价,即未供货;

对于证据3中原告与被告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XX发展与原告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判断,且和本案无关;对于XX发展给原告的货权转让证明,真实性原件和复印件一致,且被告没有收到该货权转让证明内记载的货物;对于商业承兑汇票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真实性无法判断,和本案无关,其金额和《购销合同》的金额不一致;对于退票理由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没有收到货,所以没有理由付款;对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被告收到过,但是对律师函的内容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4-12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XX发展和原告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且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给原告的商业承兑汇票、原告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向XX发展付款的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商业承兑汇票进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是将银行承兑汇票收回,然后通过网上银行付款的;

对于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被告XX对外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1、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货;

证据2、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UxxxxxCS及收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发送特快专递邮件;

证据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UxxxxxCS及发送路径,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EUxxxxxCS的发送路径;

证据4、《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在争议票据项下有供货义务。

经质证,原告XX公司对于证据1-3已经收到了,但是对于通知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单方的说法,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完成交货义务。通知落款时间是2012年9月13日,而《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初,被告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即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也将增值税发票予以抵扣,故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未向原告主张供货义务不合常理;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XXXXX-JXXXXN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粗对苯二甲酸(QTA)3,003吨,每吨单价8,997元,总价27,017,991元;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或工厂,多式联运,允许分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保理款支付期限6个月。嗣后,原告与XX发展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XX发展采购粗对苯二甲酸(QTA)3,003吨,每吨单价8,557.72元,总价25,698,833.27元;交(提)货地点及方式为:需方指定仓库或工厂,多式联运,允许分批;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2012年4月10日,XX发展向原告发出货权转让证明,载明合同编号XXXXXXX2项下标的QTA,数量3,003吨,优等品,交(提)货地点太仓货物已全部收讫,货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开出付款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27,017,991元,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2012年4月11日及16日,原告向XX发展转账17,648,833.27元及800万元。2012年4月25日,原告开具金额均为1,125,749.63元的增值税发票24张给被告,总计金额27,017,991.12元,被告将上述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2012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7日内向被告交付合同编号为2012XXXXC-JXXXXXN《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若仍不交付货物的,要求将商业承兑汇票退还被告,该通知以EMS方式送至原告。2012年10月15日,被告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提示付款时,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后原告委托X**集团上海事务所朱XX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恪守商业诚信精神,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货款27,017,991元。上述律师函以EMS方式送至被告合同地址上海市XX路X号。后被告仍然迟迟未能付款,因而发生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及原告与XX发展之间各签订了9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间贸易商,接受被告采购产品后再向XX发展进行采购,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立即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而原告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便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予以抵扣。该9笔交易由XX发展交付被告,被告均收到货物,并且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从而将商业承兑汇票收回。

再查明,2013年4月11日,XX发展财务总监王X至本院做谈话笔录,陈述原、被告及XX发展的业务往来是由XX发展先备货,备货完成后,由原、被告及原告与XX发展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完毕后,XX发展直接交货给被告,交货地点在太仓,交货完成后,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原告,原告再付款给XX发展,XX发展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后,原告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不经手货物,因为XX发展也没有仓库,故货物一般由XX发展的供应商直接送货给被告或者由被告自行提货,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至2012年都采用这种付款交货方式,本案涉案货物已经供应给被告了,否则被告不可能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XX发展,商业承兑汇票时XX发展拿到后给原告送去的。原告对该份谈话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该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从真实性来说,因王X本人并未到庭作证,其所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从关联性与合法性来说,首先王X承认“只负责资金,其他的如账目和业务都不管”,却又陈述“XX发展将货交给被告”,存在矛盾之处;其次,被告当时在太仓并无仓库,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指定原告在太仓交货;再次,虽然王X说“XX发展将货交给被告”,但又无法提供具体的交货凭证,其个人的说话只是一个无其他证据引证的“孤证”,事实上XX发展包括原告并未将本案货物交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具备履行能力,构成民商法意义上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履行了《购销合同》项下的送货义务。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但称认证抵扣的原因是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是有期限的,但并未收到货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收付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依据,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与抵扣,须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本案中,被告在接受原告的发票后,如果发现原告没有供货的,在申报抵扣的期限内,被告完全可以要求退回发票,并可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即使已经抵扣税款的,也可向税务机关说明情况,由防伪税控系统开具负数发票,办理抵扣税款退回等善后措施。被告在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发函要求交货,但时至今日并未向税务机关说明其未收到货物,又不能合理解释原因的,只存在两种可能,即为故意骗取税款,或者确已收到了货物。加之,根据《国**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故被告抵扣税款的最后期限应为2012年10月22日,即商业汇票到期日后。被告辩称因怕增值税发票超过抵扣期限而预先抵扣的说法并不成立。其次,根据XX发展财务总监王X的证人证言,双方的交易惯例是XX发展将货物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给XX发展工作人员,XX发展工作人员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及货权转让证明交给原告,原告即付款给XX发展,XX发展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上述做法更符合原告和XX发展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即货到付款。而被告辩称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该行为和送货无关显然无合同依据,加之被告在商业承兑汇票开具后长达五个月的时间内并向原告催讨货物,也明显有悖常理,且双方另外9份《购销合同》的履行亦由XX发展代为交货,故原告称因XX发展代为交货,原告处未留存送货凭证,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更高。本案中,编号0xxxx1-2xxxx9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上记载完整、签章真实,系有效票据。且原告系合法取得该汇票,故其应享有票据权利。现该汇票被银行退票,被告应承担票据责任,支付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及其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27,017,991元及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76,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81,889元,由被告上海**易公司负担,被告上海**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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