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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光加油站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宝山富锦*物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案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05年8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陆明权,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赵*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光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光加油站诉称:2005年3月25日,第三人杭州*限公司因支付加油费向原告交付支票一张,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2005年3月28日,原告将支票解入银行后,因被告银行存款不足而导致退票。故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58,876元。

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支票号码为AY441188、金额为58,876元、出票人为上海*限公司的支票及退票证明各一份,证明票据未能兑现的事实;2、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向杭州*限公司支付对价的事实;3、杭州*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其受上海*限公司的委托为上海*限公司送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上海*光加油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上海宝山富锦海光加油站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杭州*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5年3月25日,上海*限公司向杭州*限公司交付支票号码为AY441188、金额为58,876元的支票一张,以支付结欠杭州*限公司的费用。

杭州*限公司因结欠上海*光加油站加油款,故将上述支票未经背书交付给上海*光加油站,以支付欠款。

2005年3月28日,上海*光加油站将本案所涉支票解入银行,但因上海盛*司银行存款不足,2005年3月29日该支票被银行退回。上海*光加油站因支票未能兑现,故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是要式证券,文义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被告上海*限公司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

根据票据关系的存在并不以基础关系的成立和有效为前提,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各自相对独立,被告上海*限公司签发的支票不受原告上海*光加油站、被告上海*限公司无直接经营关系之原因关系的影响,持票人原告上海*光加油站支付了对价并经合法转让取得票据,是正当的持票人,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上海*限公司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被告上海*限公司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8,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加油站票据款58,876元。

案件受理费2,276.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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