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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某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厂诉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厂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厂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的业务往来中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00,000余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开具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于2012年1月9日开具金额为1,100,000元的支票。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承兑,均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1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4日、金额为70,000元的支票,2012年1月6日的首都银行退票通知。

2、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9日、金额为1,100,000元的支票,2012年1月10日的首都银行退票通知。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票据款1,170,000元,其开具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

被告辩称

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签发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70,000元、用途为货款的首都银*限公司支票一张。原告遂委托上海*路支行收款。同年1月6日,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退票。2012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00元、用途为货款的首都银*限公司支票一张。原告再次委托上海*路支行收款。同年1月10日,该支票亦因余额不足被退票。

上述事实,有支票、首都银行退票通知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签发支票,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被告签发有效支票,即应履行支付该支票款项的票据义务。然被告出票后却未备足存款,致使原告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厂票据款人民币1,170,000元。

二、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厂票据款利息,以人民币7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1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665元,由被告某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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