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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装饰**限公司与某**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装饰*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8日受理。原告于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因从事装饰工程施工而对案外人某贸易有*(以下简称“*公司”)享有债权,*公司将自己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承担,原告遂先后于2010年9月22日和10月11日从被告处取得两张支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和8万元,原告将支票交至银行要求付款时,因被告提供的密码错误而遭退票,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12万元;2、被告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银行号码为5171XXXX、5171YYYY的支票、银行退票凭证和装饰工程施工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对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证据材料真实,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的陈述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同意其诉请2自2010年10月12日起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支票遭银行拒付,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票据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工*公司票据款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工*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人民币1,120元,由被告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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