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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汉**有限公司与中国第**责任公司上**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汉*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四冶上*公司)、中国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东权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汉*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年*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万元,后年*司未能向原告及时还款,遂向原告提供1张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付款人及承兑人均为四*分公司,收款人为年*司,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年*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以偿还借款,且另向原告提供四*分公司出具的公司保函和授权书。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因未能及时前往银行要求承兑付款,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到汇票等额款项,原告有权对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四*分公司是四*司的分支机构,四*司应对四*分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款1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原告从年*司处取得涉案汇票;2、公司保函1份,证明被告四冶上*公司曾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付款承诺;3、授权书1份,证明被告四冶上*公司曾于2014年5月29日出具授权书,证明年*司有权代表被告四冶上*公司负责建筑工地建材采购等事宜;4、备忘录、承诺书、收条、结婚证、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转账凭条、借款凭条1组,证明原告与年*司汇票交付过程及原因。

被告辩称

被告四冶上*公司、四*司辩称,对于商业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取得汇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四冶上*公司向年*司出具汇票是委托年*司法定代表人王*采购钢材,王*将汇票用于个人民间借贷显然不是合法情形,原告取得汇票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且原告与年*司和两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没有支付对价。涉案汇票完全有可能是王*在汇票到期后交付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1份年*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王*是年*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分公司作为付款人和承兑人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1张号码为XXXX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金额100万元,收款人为年*司,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27日。同日,四*分公司出具公司保函,称其因贸易结算向年*司开出前述商业承兑汇票,其承诺在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以银行贴现比例兑付,票据最终受益人为票据到期持有人,如其到期拒付,持票人可向出票人所在地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维护票据到期持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5月29日,四*分公司向年*司法定代表人王*出具授权书,授权王*负责四*分公司建筑工地建材采购等相关事宜,授权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

王*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借款40万元。为归还欠款,王*(甲方)与陈*(乙方)于2014年1月9日达成备忘录,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兑换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甲方归还乙方借款40万元由票款内先行扣除,乙方收票后于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甲方现金40万元,汇票到期日甲方支付乙方利息补贴20万元,利息补贴可以视甲方届时先行现金兑票行为作月息4万元按月数退回。备忘录达成后,年*司将前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前述公司保函。陈*于2014年1月9日向王*支付2万元现金,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其妻曹*账户向王*支付3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分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为有效票据。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具有流通性,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两被告辩称原告取得汇票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且系争汇票有可能是王*在汇票到期后交给原告,但两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证明,故两被告之抗辩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对两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另两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系争汇票未支付对价,对此本院认为年*司作为系争汇票的收款人在汇票中签章将汇票权利背书转让给原告,该背书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四*分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即四*分公司对原告的抗辩因年*司的背书转让行为而切断,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系争汇票载明的到期日为2014年5月27日,原告作为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中原告虽未按照上述期限提示付款,但系争汇票仍在票据时效内,原告之票据权利并未丧失。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时效内向四*分公司主张权利,四*分公司作为付款人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四*分公司是四*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四*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四*司支付票据款及自起诉日起之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汉*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中国第*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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