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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计算机维护服务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计算机维护服务社诉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1年2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计算机维护服务社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计算机机房UPS电源设备,并于同年6月11日签订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如期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为支付剩余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支票,但该支票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遭银行以金额不足为由按退票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人民币42,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采购订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发货签收单,证明原告完成了交货;

3、安装报告,证明原告完成安装调试;

4、进账单,证明被告按约支付了18,240元的预付款;

5、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但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鉴于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因支付货款而向原告出具银行支票,但原告在使用该张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却因该支票“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支票面额的票据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计算机维护服务社票据款人民币42,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64元(原告某计算机维护服务社已预缴),由被告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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