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以法院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于本院同期受理的(200*)*民三(民)初字第*号案件中确认的地址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退回,但根据《最*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上海*民法院关于《统一使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通知》以及《民事诉讼涉及送达的若干问题解答(二)》,此次送达应视为有效送达。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陈*诉称,被告因购买海鲜于2009年11月30日向原告交付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出票人账号为中行上海市闸北支行*,收款人为上海市普陀区*南北干货行,金额为人民币28,402元。但该支票经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收到银行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出票人帐户存款不足”。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票据款28,402元;2、支付从2009年11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天千分之0.295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银行支票,证明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南北干货行交付金额为28,402元的银行支票。

2、退票通知,证明该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被银行退票。

被告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陈*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原告陈*系经上海市*普陀分局登记的上海市普陀区*南北干货行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上海市普陀区*南北干货行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收取被告签发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上海市普陀区*南北干货行、金额为28,402元的支票,原告支票取得合法且有对价,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签发有效支票,即应履行支付该支票款项的票据义务。然被告出票后却未备足存款,致使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票据款人民币28,402元。

二、被告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支付票据款利息(以人民币28,402元为本金,从2009年12月1日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