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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之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上*支票一张,出票人为被告,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26日,金额为人民币350,000元,原告持该支票解入银行,2008年10月6日遭银行退票,理由是被告存款不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350,000元;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9,581.25元(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出任何被告出具的证明其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被告不应付该笔货款;本案不能简单的适用票据无因性原则,应当审查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原因,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必要给付其票据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08年6月、7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2008年9月26日,出票人为被告签发上*支票一张,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350,000元。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于2008年10月6日遭银行退票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有上*支票、银行退票通知、采购合同、销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被告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取得该支票已给付相对应的代价。现原告持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被告账户内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拒绝付款,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对持票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事宜,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款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3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3,346.85元,由被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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