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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本市*路“*装饰城内”的男女厕所建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工程总价为人民币23,000元,由原告方*具体负责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但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后,却因被告账户存款不足遭退票。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号码为*的*银行支票,证明被告以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银行退票通知,证明上述支票存款不足,遭到银行退票。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综合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关系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指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盛*为被告完成相关工程,而收取被告签发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原告支票取得合法且有对价,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向原告签发有效支票,即应履行支付该支票款项的票据义务。然被告出票后却未备足存款,致使原告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票款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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