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独任审判。同年6月28日应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同年7月4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向原告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下同,略)333,835元的中国*海市分行支票(支票号码:00693976),原告在未接到被告任何通知的前提下如期在2006年6月16日提交到银行兑现。可却因为该帐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事后曾要求换票,可遭到拒绝。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支票款(货款)333,835元及同期企业活期资金贷款利息5,000元,共计338,8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签发给原告的票面金额为333,835元的支票(支票号码:00693976);

2、2006年6月16日退票通知;

3、付款委托书;

4、被告与案外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书。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票据的取得需以善意、合法为前提,被告开具支票的用途写明是货款,在原告没有提交货物(设备)交付的最终客户签收单前,被告可以拒绝存款,原告在此情况下擅自(介)入(支)票当然会遭到退票;此应认为原告的兑现行为属于恶意,因被告在支票到期前曾传真告知过原告相关的支付情况,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2006年6月10日被告给广*司的函;

2、2006年7月7日被告给广*司的付款承诺函。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表示不知晓,证据2表示收到,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州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ORACLE产品专用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广*司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额333,835元等。之后,广*司向被告供货,被告则于2006年6月15日签发银行支票一张给原告,票面金额333,835元,支票号码:00693976,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货款。原告持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被告存款不足,该支票被银行退票。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被告签发支票给原告,则其应备足存款,以保证该支票届时无条件获得兑付。由于被告银行帐户存款不足,造成原告无法获得票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书面答辩看,被告签发支票给原告,事先应当是确认了原告作为案外人广*司的货款代收人的身份,故原告取得该支票具有合法的原因,其依法享有该支票的票据权利。且从被告提供的,本案立案后,被告给案外人广*司的付款承诺函内容看,被告是确认自己应当付款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及偿付利息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原告提示付款日起计算至票款清偿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的辩称既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取得被告支票并非违法和恶意;而原告持票后即向银行提示付款,也符合我国票据法规定的支票为即期票据,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的原则,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中含有案外人广*司所供货物可能存在瑕疵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依据其与该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另寻救济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支票款人民币333,835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公司银行利息(自2006年6月16日起,至支票款人民币333,835元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14.10元,均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