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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并交付了一张票据号为000998519、票据金额为53,936元、付款行为上海浦*西路支行的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委托收款银行将该支票提示付款,后因被告账号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上述支票被退票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于2012年4月底另行汇款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未付票据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53,9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票、银行退票通知、销售合同、货物移交清单、发票等。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原告通过正常的交易关系合法取得了讼争的支票,因被告存款不足,导致系争票据遭银行退票,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现原告持被告签发的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53,936元。

二、被告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3,936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1,148元、保全费559元,共计1,7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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