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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保**有限公司诉上海卡得城仕**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卡得城仕*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得城*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谭*,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保*公司交付卡得城仕*商银行支票1张,出票日期记载为2014年9月1日、金额记载为人民币143,120元(以下币种同),用途记载为货款。2014年9月2日,卡得城*司持票提示付款,因保*公司账户存款不足,被银行退票。卡得城*司因催讨票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保*公司支付票款,并自2014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卡得城*司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取得票据,故享有票据权利。保*公司辩称涉案票据在交付时手写内容未填写,卡得城*司对此不予认可,保*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该主张,故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保*公司签发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票据,保*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逾期支付的,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遂判决:一、保*公司偿付卡得城*司票据款143,120元;二、保*公司偿付卡得城*司利息(以143,12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减半收取1,603元,由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诉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保*公司将系争支票交付给卡得城*司时,票面上仅加盖保*公司印鉴以及小写金额处的人民币符号,支票上的其余内容均系卡得城*司补记。卡得城*司在未取得保*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补记票据内容,故该支票无效;第二,卡得城*司所称支票系为支付货款的情节并非事实,保*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事实是,保*公司处有一台机器要求卡得城*司换货,为保证换货后保*公司将旧机器退还,才给卡得城*司签发支票,用作换货保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卡得城*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卡得城*司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一直存在交易关系,系争支票系为支付货款而交付,并非保*公司所称的换货保证。支票上空白内容的补记,都是保*公司授权同意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保*公司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由保*公司盖章的传真函1份、欲以此证明本案系争支票是用于换货的质押担保。并提交发票4张、银行存根2张、支票2张、汇票1张,欲以此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保*公司已经付清全部货款。

被上诉人卡得城*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等证据均为二审庭后提供,超出法定举证期间,故拒绝质证。而且该等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卡得城*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送货单2张,称该两张送货单虽然不是本案系争支票所对应货物的送货单,但是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有长期业务往来。

上诉人保*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其中一张“***”签字的送货单真实性认可,对另一张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两张送货单均与本案无关,故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审查,保*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常性的业务往来,但均无法确认与本案系争支票存在关联性,故均不予采纳。卡*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并非针对本案系争支票所对应的货物,故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卡得城*司系于2014年9月1日持系争支票至银行提示付款,原审判决中记载为2014年9月2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若出票人将加盖其印鉴的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则该行为应视为授权其后手补记支票内容,该支票经补记完整之后,即具备法律效力。本案中,保*公司确认系争支票确系其交付于卡得城*司,且该支票上的保*公司印鉴亦为其所加盖,故即使确如保*公司所言,系争支票交付时仅有保*公司印鉴以及小写金额处的人民币符号,其余内容均为卡得城*司补记,该补记行为也属合法有效,保*公司称卡得城*司无授权补记支票内容,故支票无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支票出票人对于持票人负有相应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虽然票据债务人可以依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是票据债务人如欲主张该项抗辩的,须对抗辩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保*公司以其与卡得城*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提出抗辩,称系争支票系用于换货时保证退还旧机器的质押担保,但是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亦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2元,由上诉人上海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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