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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成**限公司、武汉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成*限公司、武汉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吉林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成*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00100062-21250631),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付款人为成*公司,收款人为飞*司。该汇票同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飞*司取得上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原告天*公司。2014年3月12日,原告天*公司委托其开户银行向被告成*公司要求付款时被退票,退票理由为付款人账户内资金不足。之后,原告天*公司与被告成*公司联系付款时,被告成*公司承认该汇票系其开具,但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成*公司立即支付汇票金额50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给付利息;2.判令被告飞*司对被告成*公司付款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成*公司辩称:被告飞翔公司从其取得的票据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从其处骗取的该票据。原告虽然是票据持有人,但是在获取票据当时并没有向被告成*公司提出验票等手续,故我方认为原告获得该票据存在与被告飞翔公司合伙骗取的嫌疑。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票据背书存在欺诈,持票人对票据的合法性应当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有两名被告,被告飞翔公司与原告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前后手,在被告飞翔公司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更加慎重,审理清楚原告作为适格持票人的基础是否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成*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商业承兑汇票1份。证明:出票人是被告成*公司,收款人是武*公司,被背书人是原告,票面金额500万元,注明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证据2.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武*支行,委托其代为收款。

证据3.退票理由书、说明各1份。证明:被告成*公司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无法完成付款。

证据4.借款协议、收条、采购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取得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飞翔公司向武汉*有限公司借款2580万元,武汉*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建材5438200元,原告取得票据的方式合法。

原告天*公司所举证据经被告成*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票据是被告飞翔公司从被告成*司处骗取的,被告成*司多次请求被告飞翔公司返还,并向其发过多封律师函,但是一直无人接收。如原告是从被告飞翔公司处合法取得该票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应当向我方或银行履行验票的手续,但原告从未履行过相关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开户许可证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16日,涉案商票的出票日期是2013年9月13日,说明原告是为了骗取该票据而故意成立的该账户。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能认可。原告称结算专用章日期是2013年3月23日,票据到期日是2014年3月12日,依据银行的规定,银行必须在提交商票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付款的说明,据此,原告提交付款申请的时候已经超过票据的承兑期,是原告自己的过失造成超过承兑日向银行提起承兑,或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开户行最晚在2014年3月12日将其要求承兑的函件寄出。对证据4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没有我方签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协议书签订日期是2011年11月18日,依据协议书内容,借款日期是从2011年10月20日~11月30日,真如原告称是连续债务,该笔借款在票据开具两年前,是否真实偿还并不清楚;对采购合同落款日期是2013年9月1日,当时原告尚未成立,原告举证1份采购合同,该贸易是否真实发生,是否有增值税发票、银行流水单,原告都应当举证,即使订立合同,也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如果合同尚未履行,原告取得票据仍然没有合理依据。原告应当证明其支付了合同对价。

被告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飞翔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是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付款人被告成*公司向收款人被告飞翔公司签发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编号为:00100062-21250631),载明:出票金额为伍佰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付款人被告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京路支行。并注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原告天*公司经被告飞翔公司背书取得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并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工*亭支行收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京路支行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载明:由于被告成*股份账户内没有足够资金,无法兑付,故将原票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天*公司持有合法有效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其诉请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应当予以支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票据权利人只要持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即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被告成*公司关于被告飞翔公司从其取得的票据没有真实的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骗取的该票据,原告天*公司虽然是票据持有人,其获得该票据存在与被告飞翔公司合伙骗取的嫌疑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无论经原告天*公司委托开户行中国工*亭支行受托收款时,还是在被告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京路支行退票理由书中,均无票据虚假或其他瑕疵的确认和记载,因此被告成*公司关于票据是否真实之抗辩,本院不能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原告天*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合法取得汇票,获得持票人应当享有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的汇票系定日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2日,原告天*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委托其开户行中国工*亭支行收款,即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成*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但至今未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成*公司到期未能支付票据款项,给原告天*公司造成了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原告天*公司请求被告飞翔公司对被告成*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500万元及利息(以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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