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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宫**与被告大**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大*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支付原告的修车费,原告在被告出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被告知被告账户空头,随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修车费。原告在被告出票后向中*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账户空头拒付。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修车费,原告向被告主张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被告既然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即应当按照承诺付款,现被告拒绝付款,于法无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连航*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修车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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