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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康**有限公司与辽宁**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康*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两张,付款银行为建设银行天后宫分理处;一张支票号码为03889777,金额为139492元;另一张支票号码为03887776,金额为360000元;总计金额为499492元。上述两张票据在进账时均被退票,理由为存款不足。原告依据《票据法》第61条、第70条、第93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账支票记载款项499492元;判令被告按照人*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每日利息为84.16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辽*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为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在双方对账后,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二张,付款银行为建行天后宫分理处,支票号分别为03889776及03889777,总计金额为499492元,票据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原告于同年9月2日存入银行,因存款不足被退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特种转账(退付出/借方)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其出具的转账支票因“透支”为由而退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在给原告签发支票后,即应当保证支票的承兑和付款责任。当支票不能承兑时,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不能承兑的支票金额。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的记载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的支票号分别为03889776及03889777的转账支票,票据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故被告应从票据到期日即2014年9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康*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记载款项人民币499492元;

二、被告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康*有限公司转账支票记载款项人民币499492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辽宁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2元,减半收取43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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