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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昌**限公司与兴业银行**江街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昌*限公司诉被告兴*行*江*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银行承兑汇票款8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承兑汇票权利已经灭失,已经超过请求付款的票据时效,原告应当就其民事实体权利另行诉讼,原告行使票据权利已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9日沈阳*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向北方*限公司备料分公司开出由被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82,000元,于2011年6月9日到期。该汇票经背书,转给原告,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没有将汇票交至被告办理委托收款,该款至今存放在被告处,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5年4月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被背书人,即合法的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在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票据时效内未向该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票据权利,已经丧失了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权利,但原告在丧失票据权利后,可以对票据的出票人或者承兑人主张非票据权利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因在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被告并未向出票人沈阳*限公司装卸设备分公司退还其提供的保证金,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物资***银行承兑汇票款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兴业*阳怒江街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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