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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大连市旅顺**村民委员会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孙*与原审被告大连市旅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王*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旅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孙*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孙*清诉称,案外人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4年2月9日前还清。2014年4月24日,王*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10万元,同时交付给原告一张由被告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5月4日,金额为1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偿还剩余的10万元。支票实际持有人王*认可并在转账支票上背书。2014年5月4日,原告持此转账支票到银行存票时,银行告知原告该支票账户存款余额不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票据款项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村委会辩称,案涉票据是案外人王*以诈骗的形式获得的,王*已被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故原告对该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

原审第三人王均飞述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是王*以其名义从被告处诈骗来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涉票据涉嫌诈骗犯罪之赃物。就此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孙*起诉的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旅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所持转账支票系其合法取得;2、该支票未兑现是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上诉人无过错;3、本案上诉人兑现支票及原审诉讼时,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出具给第三人的支票系涉嫌刑事犯罪之赃物。且王*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上诉人行使票据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村委会表示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王*未向二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孙*称持有案涉转账支票是基于与案外人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王*是以原审第三人王*的名义从被上诉人处取得的转账支票,用来偿还上诉人孙*的借款,现该支票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王*涉嫌合同诈骗取得,且公安机关称在该支票载明的付款日前已经通知上诉人停止兑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在未排除案外人王*恶意取得票据之前,尚不能确定上诉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刑后民”的精神,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之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应当收取当事人的诉讼费,故原审法院应当将收取的诉讼费用退回给上诉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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