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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姜科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姜*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马*、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由于货物买卖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交付原告一张金额为288,633元的转账支票(号码为00400937),但原告到银行取款时遭到退票,退票原因为“存款不足”。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票据款项,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付清票据款项并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的生产和经营造成了很大的困难,肯定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88,633元。2、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20日至今的利息损失2,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姜*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为沈阳市铁西区伟源管道建材经销处经营者,2014年5月,被告至原告的建材经销处购买材料,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票据1050213000400937,票面记载金额为人民币288,633元,用途为货款,出票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付款行为建行北站支行,该票据加盖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贰天房产信息咨询中心财务专用章及姜科名章。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凭转账支票进行转账支取,上述票据因存款不足原因于2014年5月21日退票。

另查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贰天房产信息咨询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转账支票、中*进账单、中*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其出具的转账支票因“存款不足”为由退票。根据我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出票人在给原告签发支票后,即应保证支票的承兑和付款责任。当支票不能承兑时,原告有权行使追索权,要求支付不能承兑的支票金额。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的记载金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该金额票据提示付款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票据1050213000400937金额人民币288,633元应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转账支票记载款项人民币288,633元;

二、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转账支票记载款项人民币288,633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5,67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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