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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板经销部与定州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宏大顺达建筑模板经销部诉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宏大顺达建筑模板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宏大顺达建筑模板经销部诉称,2010年至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这里购买模板等建筑材料。2014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开出21961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04964909),因被告未填写密码,致使银行拒付。2014年8月30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给北京润扬益松发模板经营部开出219619元的转账支票(票号:04964910),后北京润扬益松发模板经营部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未填写密码,致使银行拒付。现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票据责任,支付被告所开具的支票载明金额439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因买卖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9619元,被告给原告开出票号为04964909,金额为219619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因款未到帐,被告又给原告开出票号为04964910,金额为219619元的转帐支票一张,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注明了票号为04964909的支票未退回。两张支票是同一笔货款,但被告给原告开出的票号为04964910的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但原告出示的票据却记载收款人为北京润扬益松发模板经营部,被告和北京润扬益松发模板经营部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北京润扬益松发模板经营部也没有给被告任何对价,被告也没有授权原告补记。被告已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119619元未付。原告主张的439238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捏造票据事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告行使所谓的“追索权”,数额巨大构成票据诈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原、被告间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19619元,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给原告开具票号为04964909,金额为219619元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因未填写密码,银行拒付。被告又给原告开具票号为04964910,金额为219619元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又因未填写密码,银行拒付。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9619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两张票据记载的金额共计439238元。

另查明,原告未将票号为04964909支票退回被告,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支票:04964910收条今收到转帐支票:贰拾万玖仟陆*拾玖*(因原支票未到账,未推(退)回,支票号:04964909)收票人:陈*2014.7.5日”。

原告提供的票号为04964910,金额为219619元的转帐支票收款人为北京润扬益松发模板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该票据与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收到支票的日期2014年7月5日不一致,收到该支票的是原告业主陈*,被告否认给北京润扬益松发模板经营部开具过支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被告给原告开具的两张支票中,记载金额均为219619元,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支票的收条中已明确说明了因04964909号支票未到帐,被告又开出了04964910号的支票,因此可以认定两张支票支付的是同一笔货款,被告对开具支票时欠付原告货款219619元无异议。支票开出后,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19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开具的两张支票载明的金额付款,提交的两张票据上记载的出票日期分别是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31日,原告起诉到本院的日期是2015年3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原告提供的两张支票从出票日到原告起诉日均已超过六个月,因此原告丧失了票据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开具的两张支票载明金额43923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权利中未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619元,应予给付原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经济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定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宏大顺达建筑模板经销部货款11961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宏大顺达建筑模板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9元,由原告北京宏大顺达建筑模板经销部负担5197元,由被告定*程有限公司负担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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