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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天津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升诉被告天津丽*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何*朋友关系,何*表示其亲戚何*因公司经营需要借款,原告在2014年8月份、10月份借给何*共计271000元,何*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系何*姐姐何*经营)出具的转账支票一张及现金支票一张担保归还原告借款,票据到期日原告存转账支票以密码不对或错误退票,现金支票由于被告一直未提供IC卡无法使用。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故呈讼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支票欠款27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10月份间,何*向原告借款271000元,为偿还上述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中*行转账支票一张(票号10xxxx0,收款人吕*,出票日期2014年10月1日,金额231000元)及中*行现金支票(票号10xxxx8,收款人吕*,出票日期2014年8月25日,金额40000元),但支票未能兑现。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何*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为黄*开具的中*行转账支票、被告为原告开具的中*行现金支票、被告为一个开具的中*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了支票而未履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支票金额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票据款271000元,要求被告给付,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吕*票据款271000元。

如被告天津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26元,由被告天津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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