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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天津锐**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锐*有限公司(下称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

武清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7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克公司与案外人岳采放洽谈合作事宜,为表示对岳采放投入合作的货料的担保,被告于2014年4月开具中*行转账支票(票号10401232、序列号05776855、金额27485元)一张交予岳采放,支票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因合作终止,岳采放将货料取回,被告索回支票时,岳采放告知已将支票转交他人,暂为被告出具借支票手续作为凭证,待索回支票后即行归还。2014年6月下旬,岳采放将诉争支票转交原告,原告以此支票应抵扣借款为由未支付支票对价。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据记载的金额27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称,借款时,岳采放与案外人山东籍冉**同到原告处,由冉**担保为岳采放借款10万元,冉**为原告了出具借款手续,岳采放未出具手续,原告将10万元交给冉**后,再由冉**转交岳采放;还款时,有时二人一同到原告处偿还,有时岳采放自行偿还,还款数额由原告与冉**核实结算。原审法院审理中,岳采放于2014年10月12日出庭作证,称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及其他经济关系,将此支票交予原告目的是让原告为其贴现,但至今原告仍未贴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诉争支票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法定记载事项齐全,虽经银行审核以密码不正确为由退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持有该支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故原告是该支票的合法持有人。被告签发支票时事项记载不完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补记。原告持票向被告主张付款请求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天*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李*27485元。案件受理费244元,由被告天*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公司不服此判,向本院提起上诉,1、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2、两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李*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诉争票据出具的真实意思是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岳采放的合作提供担保,票面书写不全,对岳采放将支票付给被上诉人的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情且非上诉人的意思。上诉人从岳采放处未取得任何钱或物,不同意支付票面款项。

被上诉人李*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持有的票据出自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获得该支票没有法定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法律,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票面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由上诉人天津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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