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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天津正**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正*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正*限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故本案应由天津*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天津正*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上诉人主张其主要营业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以其注册地为其住所地。经查,上诉人注册地位于天津*开发区金*3号,故天津*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天津正*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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