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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华**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与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创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公司的法人郑*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华创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京*公司起诉称:兴*公司于2013年4月在京*公司购买价值14万元的木材和模板,兴*公司给付了一张14万元的支票,到期后又给更换了新的支票。京*公司存入银行时因密码错误被退回。现兴*公司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兴*公司给付京*公司14万元;2.判令兴*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至给付时止。

原*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

被告兴华创业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4年1月25日,兴*公司给京*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票号为,票面金额为14万元,收款人为京*公司,并盖有兴*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支票于2014年1月30日被银行以“密码支票未填写密码或填写密码错误”为由退票。

京*公司主张该支票是兴*公司为购买木材支付的,当时给了一张金额为14万元的支票,到期后又给更换了新的支票。京*公司主张以第一次开具支票的日期计算利息,故其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京*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京*公司持有的转账支票记载了确定的金额、出票日期,且有出票人的真实签章,支票的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票据。京*公司作为涉诉转账支票的权利人,在支票被退票后,京*公司向兴*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公司开具的支票于2014年1月30日被银行退回,京*公司可以要求兴*公司支付利息,但其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月3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票据款十四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十四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兴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发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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