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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神**限公司与北京中**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司委托代理人王**、中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华**司起诉称:2014年3月25日,中**司向华**司开具中**银行转账支票一张,用于向华**司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为20609元,支票号为XXXX。华**司持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兑付,2014年3月28日中**银行将该转账支票退票,退票理由是“无密或密误”。华**司多次与中**司联系,要求更换支票或支付货款,但中**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至今仍未付款。故华**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司支付票据款20609元;2、中**司给付利息损失(以20609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为19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司负担。

华**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转账支票(票号为XXXX);2.北京银行进账单(回单);3.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客户回单);4.中**银行退票理由书;5.买卖合同(传真件,2014年3月12日签订);6.增值税专用发票;7.销售出库单。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矿公司对华**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中**司答辩称:诉争转账支票确实是中**司签发的,但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5日,华**司与中**司签署一份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司交付华**司一张60万元承兑汇票,华**司找回三张承兑汇票和一张19505元的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由于书写错误被银行拒收,致使中**司多付货款。2014年3月,双方签署涉案买卖合同,中**司使用诉争转账支票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0609元,但由于中**司人员书写的密码不正确,导致票据无法入账。协商时中**司发现前一份合同项下的转账支票问题尚未解决。故中**司要求华**司先解决之前合同的遗留问题,才同意更换新的支票或支付本案诉争票据款及相应利息。

中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复印件,2011年12月5日签订);2.承兑汇票四张(复印件)和转账支票一张;3.买卖合同(复印件,2014年3月12日签订)。

经本院庭审质证,华瑞**矿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四张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2中转账支票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中矿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中矿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院确认的华**司证据5内容相符,且华**司对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3月12日,华**司与中**司签订买卖合同,中**司应付给华**司货款20609元。2014年3月25日,中**司向华**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为XXXX的中**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货款,金额为20609元,收款人为华**司。华**司收到该转账支票后向银行提示付款,于2014年3月28日被银行退回,退票理由为“无密或密误”。截至本案庭审之日,中**司未向华**司支付诉争支票上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华**司提交的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持有的诉争支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为有效票据。根据诉争支票的票面记载,出票人为中**司,收款人为华**司,双方存在真实、合法的票据关系。诉争支票因“无密或密误”而被银行拒绝付款,中**司作为出票人,应对持票人华**司承担票据责任。故华**司要求中**司支付票据款20609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司答辩意见中关于双方在另一买卖合同项下的支票纠纷,与本案诉争支票分属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其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应另行解决。故中**司要求先解决之前合同的遗留问题才同意履行诉争支票付款义务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神**限公司票据款二万零六百零九元及利息(以二万零六百零九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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