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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百**限公司与中国**工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工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650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百**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百**司股东杨**与上海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为人民币950万元,中**公司为偿还该款,向百**司背书转让了票号为,付款人为五金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百**司于上述汇票到期日后委托开户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但遭五金公司拒付,并收到其开户行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鉴于百**司依中**公司背书取得了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五金公司应向百**司支付汇票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故百**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五金公司支付票号为的汇票承兑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并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由五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五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五金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当由涉案票据收款人中林**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百**司诉称,经中**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并向票据出票人五金公司要求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五金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五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百**司对于五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百**司称经中**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涉案票据,并向票据出票人五金公司要求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故本案属于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金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属北京**民法院辖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中林**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五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中林**公司住所地上海**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工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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