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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限公司与霸州市**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霸*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8月7日开始,霸*公司按照北*公司的要求向其提供塑料礼品盒,共计6000个,单价为50元/个,共计30万元,但北*公司只支付了货款8万元,剩款22万元至今未付,经霸*公司多次催要,北*公司开具了两张支票,但均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回,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北*公司向霸*公司支付票据款2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北*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霸*公司与北*公司达成口头约定,霸*公司向北*公司提供塑料礼品盒共计6000个,单价为50元,货款共计30万元,由霸*公司将上述货物运到北*公司住所地。现霸*公司按照约定已将上述货物按期送至双方约定地点,北*公司支付了货款8万元。余款22万元经霸*公司催要,北*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向霸*公司交付二张转账支票,数额分别为6万元、16万元。2014年7月1日,霸*公司前往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予以退票。现霸*公司要求北*公司支付票据款22万元,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二张、退票凭证二张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公司签发的二张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属有效票据。霸*公司按约定向北*公司提供货物,北*公司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该支票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支票因北*公司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霸*公司有权要求北*公司按其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现霸*公司要求北*公司支付票据款22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据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霸州市*有限公司支票款二十二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杰*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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