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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限公司与原平**有限公司、邯郸**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河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峰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原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邯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130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峰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无侵害华**司的票据权利,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峰**司陈述的事实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经审查查明,华**司持有的票号为4020005221710559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曰期为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2013年1月16日,付款行为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票人新疆东**限公司,收款人**有限公司。该汇票粘单的转让顺序为:风神**限公司→河北宏**有限公司→邯郸市**责任公司→河北**限公司→太原**限公司→清徐**有限公司→山西煤炭**有限公司→原平**有限公司。该汇票前后手出具证明载明的转让顺序为:风神**限公司→河北宏**有限公司→邯郸市**责任公司→河北**限公司→邯郸市海**乡分公司→太原**限公司→古交市**限公司→清徐**有限公司→山西煤炭**有限公司→山西吕**有限公司→原平市**有限公司→原平**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银行承兑汇票无背书记载为被背书人的海浦公**峰**司向付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此票因业务关系付给海浦**分公司的证明,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乌鲁木**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1月9日乌鲁木**人民法院作出(2012)水民催字第7号除权判决。2012年9月2日华**司收到该汇票,2013年1月11日其委托中国农**限公司原平市支行请求收款时,被付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告知,因法院已将此承兑汇票停止支付,付款人开户行不予承兑。2013年1月18日付款行乌鲁木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汇票付款承兑予海浦**分公司。本案中,峰**司在明知其公司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太原**限公司的情况下,给未记载于汇票背书转让的海浦**分公司出具证明,称该涉案汇票已经丢失,海浦**分公司持有上述证明向乌鲁木**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付款行向海浦**分公司支付汇票款项。峰**司及海浦**分公司在主观上明知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的情况,以及明知海浦**分公司不是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峰**司出具证明及海浦**分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客观行为,导致华**司作为最后合法持有汇票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侵害了华**司作为汇票合法最后持有人的票据权利的实现。海**司与峰**司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峰**司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峰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峰煤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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