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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限公司与南通江**有限公司、江苏康**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许昌**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江**有限公司、江苏康**限公司、重庆威**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票据纠纷,应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是以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而因该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票据的支付地在重庆市北碚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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