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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志佳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简志佳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宣典虹、被告简志佳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的公司佛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司”)因与恩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一直有陶瓷原料买卖业务,景**司老板陈*将一张金额为30万元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支票交给原告,用以支付部分货款,支票号码:30986470,出票人:肖**,出票人账号:8034,收款人:张*。原告持此支票向佛山市**份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请求兑付,10月20日被银行拒绝退票,退票的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经原告核查,支票的真正出票人为被告,肖**为被告的合伙人。由于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的支票,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3条“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向法院提起诉讼,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00000元及利息(从支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7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简志佳辩称:一、被告从未授权他人出具涉案票据,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予驳回。首先,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是肖**而非本人,所盖私章为肖**所有,被告从未授权肖**开具涉案票据,可见,被告并没有出票的意思表示,原告起诉被告承担票据责任,理据不足;支票上的内容如账号、开票金额等都是可以预先填好,其他人都可以错填或冒认等方式出具瑕疵的票据,倘若这样,被告都要承担票据责任,则被告的风险将无处不在,社会稳定和交易安全将无从谈起。二、涉案票据已标明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原告恶意取得,无权主张票据权利。该票据的实际用途是佛山市南海新居庭抛光砖厂(以下简称“新居庭厂”)支付景**司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新居庭厂需先预付货款。2014年8、9月开始,景**司因经营不善开始无能力供货,进而发生停产事件,为此,新居庭厂已于2014年10月与景**司全面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前述票据已归于作废。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可见,原告明知该票据属于禁止流通物依然恶意取得,其请求不应获得支持。三、原告与景**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其所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因此原告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本案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前手景**司存在何种交易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原告是不适格的票据持有人,无权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四、即使原告取得票据,也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2014年10月17日其从景**司的老板手中取得票据,此期间,景**司因资不抵债早己停产停工,各路债权人纷纷向其讨债。原告在景**司破产期间获得涉案票据用于清偿自身债务,显然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个别清偿的无效行为,同时也不排除原告取得票据时存在威逼利诱等违法情形。可见,原告是在未履行谨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慌忙取得票据的,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过失和不当。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原告诉请无理,请依法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收款人是原告,金额是3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在该支票上签章,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开具该支票,该支票上写明不得转让,原告恶意受让,是不当行使票据权利。

3、禅城农信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涉案支票到期后,因为出票人签章不符,被银行拒绝承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只能证明有人冒用被告的银行账户开具支票。

4、《证明》、《委托书》1份。证明张*是佛山**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委托其代收支票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委托时间与出票时间不一致,明显是后来单方制作的,且如果创峰**公司是收款人的话,可以直接在收款人处写明;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确认,如果原告是创峰**公司的员工的话,应该有劳动合同以及社保证明予以证明。

5、送货单的存单原件、送货单的回单复印件、货物称重单(进仓)复印件各7张。证明创**司与景**司是有生意往来的,证据只是生意往来的一部分,回单、称重单的原件已交回景**司。

经质证,被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没有景**司的签章,送货单都是连号的,明显是后期制作,原告不可能只和景**司做生意,送货单的日期和支票的承兑日期不一致,且送货单的金额与支票的金额也不一致。

诉讼中,被告简志佳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协议书》1份。证明新居庭厂与景**司有生意往来,交易习惯是新居庭厂先支付货款,景**司再发货。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2、收据、支票存根各1份。证明涉案票据是新居庭厂支付给景**司的预付款,并约定该支票不得转让,景**司将票据转让给原告,违反了约定,原告取得支票不合法。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认新居庭厂与景**司交换支票的行为。原告和景**司之间有业务往来,支票是景**司的财务人员直接支付给原告,当时原告认为是景**司直接出具的支票,出票人是景**司的股东,也因景**司支付的支票的出票人为个人,故原告以公司股东张*作为收款人,签收支票。后因支票承兑出现问题后,原告与景**司联系,景**司要求原告与简伟信联系处理支票问题,因简伟信与被告简**为兄弟关系,故支票是实际出票人简**出具的。对支票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景**司如何收取支票与原告无关,原告是支票的收款人,不是背书人,是第一手收款人。

3、广州日报2014年7月15日FSA17版的报道1篇、腾讯网的照片2张、2014年10月30日江门日报的新闻报道1篇。证明景**司因为经营不善破产,原告从破产公司得到该支票,原告主观上知道票据存在瑕疵。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新闻报道是劳资纠纷,原告并不必然知道其破产,江门的新闻原告在佛山更不可能知道。

4、《中止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证明景**司因为经营不善倒闭之后,新居庭厂已经发函给景**司要求中止全部合同,并要求返还所有票据,合同解除后,景**司未支付对价,原告收到的票据是无效。

经质证,原告对《中止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被告和景**司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的话,出具支票的出票人和银行预留出票人不一致也存在恶意。对邮递的事实性无异议,对邮递的内容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有异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佛山农**有限公司南庄支行调取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信息。双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未否认该账户是被告的,但认为被告没有授权他人利用该账号出具支票。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支票存根以及本院调取的涉案支票的出票人信息,双方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证据亦能客观公正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创**司的盖章确认,能反映本案原告与本案的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能反映原告所在的创**司与景**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收据,有景**司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

本案经庭审,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佛山**有限公司与恩平**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景**司为支付货款,向创**司出具涉案支票一张,因景**司付款支票的出票人为个人,故创**司以员工张*作为收款人收取涉案支票,支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收款人为张*、金额300000元、支票号40204430/30986470、付款行为佛山农村商业银行南庄支行、出票人账号为8034,支票出票人盖章为肖**,但该支票账号实际为被告简志佳所有,支票记载不得背书转让。2014年10月17日,原告持涉案支票至中国**湾农行承兑,佛山市**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是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因涉案支票被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景**司与佛山**居庭抛光砖厂存在买卖关系,新居庭厂为支付货款,向景**司出具涉案支票,开具支票时收款人处为空白。被告简**与肖**均为新居庭厂的员工,被告简**所有的涉案支票保管在新居庭厂,由新居庭厂以肖**的签章出具支票。被告简**在此前亦有委托新居庭厂以其个人账户开具支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支票款而产生的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且是适格的主体;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

一、原告是否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且是适格的主体

原告主张因创**司与景**司存在买卖关系,景**司交付涉案支票支付货款,因出票人为个人,故以创**司的员工即原告张*作为收款人。被告则主张涉案支票为其所有,但被告未授权他人出具涉案票据,所盖私章为肖**所有,原告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涉案票据已标明不得转让,是新居庭厂交付给景**司以支付货款,因景**司无力供货,双方已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前述票据已归于作废;原告与景**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不适格的票据持有人,无权向出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及追索权;即使原告取得票据,也因重大过失而丧失票据的权利,因为景**司己停产停工。本院认为,新居庭厂在与景**司生意往来过程中出具涉案支票,且未记载收款人,现景**司收取支票后,为支付创**司的货款,交付涉案支票,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支票的收款人为原告张*,被告主张支票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本院认为,该支票记载的是“不得背书转让”,新居庭厂在出具支票时未载明收款人,现原告张*作为支票收款人,并非经背书取得涉案支票,故被告主张支票记载“不得背书转让”字样、原告是恶意取得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景**司破产期间、不排除原告存在违法情形取得支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景**司破产清算和原告违法取得涉案支票,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合法取得涉案支票,享有涉案支票的票据权利。

关于被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涉案支票的账户为被告所有,该支票由被告保管在新居庭厂处,现新居庭厂行使出票行为将支票交付给景**司,现原告作为收款人起诉被告承担票据损害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简**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

原告持涉案支票向银行承兑,因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被银行拒绝并退票,原告主张由于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的支票,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未授权他人利用涉案账号出具涉案支票。本院认为,被告简**将自己的支票交由新居庭厂保管,虽其抗辩未授权新居庭厂出具涉案支票,但其已确认在此前亦有委托新居庭厂以其个人账户开具支票,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理应知道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被告简**将支票交由新居庭厂保管并授权该厂出票。关于出票人处肖炳锐的盖章,新居庭厂基于与景**司的买卖关系交付涉案支票,景**司作为收款方收取支票后交付给原告张*,景**司和原告张*的审查义务限于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不应由其承担出票人的签章是否属实的风险。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张*合法取得涉案支票,现因支票的出票人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相符被银行拒绝承兑,被告简**作为出票人应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现原告行使其票据权利,主张被告承担票据损害责任向原告赔偿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自提示付款日20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则原告起诉的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赔偿30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简志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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