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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格**任公司与陕西**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安格**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医药)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医药)、被上诉人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医药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康利医药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海,被上诉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格*医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8月11日,康*医药持其2010年10月10日到期支付的票号为GB02-02347094(以下简称票号094)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购买格*医药每盒单价为21元的维U颠茄铝芬片(斯达舒)1万盒,价值21万元。2010年9月21日,康**业务员再次以相同方式持2010年10月11日到期支付的票号为GB02-02347093(以下简称票号093)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购买格*医药每盒单价为21元的维U颠茄铝芬片(斯达舒)1万盒,价值21万元。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到期后,格*医药到付款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得知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此后,格*医药多次找康*医药寻求解决,康*医药始终借口推托。格*医药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康*医药,但康*医药拒不承认与格*医药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格*医药认为,康*医药出具空头支票给格*医药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康*医药支付格*医药票据损失即货款42万元;2、康*医药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格*医药利息损失7万元;3、诉讼费由康*医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康*医药加盖公章作为出票人开出票号为094、金额为21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0年10月11日,康*医药加盖公章作为出票人开出票号为093、金额为21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两张支票出票时收款人处均空白,未填写名称。

2010年10月10日,格*医药在094号转账支票收款人处加盖公司条章,并在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委托中行长乐路支行收款;同日,西安格*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大药房)在093号转账支票收款人处加盖其条章,并在背书人处加盖财务专用章,委托农行新欧亚商城分理处收款。

2010年10月18日,招商银行**城西支行对094号支票以无支付密码为由将票据退回。

格*医药认为康利医药签发空头支票,损害其利益。为证明其主张,格*医药提供2010年8月11日格*医药销售清单两张,一张黄色库房联,单位名称为格*大药房,药品名称为维U颠茄铝分散片16S,三种批号药品的共计10000盒,单价21元,价值210000元,右上角孟**签字,注有货自提;另一张白色财务联,单位名称处被撕掉(格*医药称库房联找不到了,财务联因财务做账已经装订,在取证时,撕烂留存在装订本中),药品名称为维U颠茄铝分散片16S,10000盒,单价21元,价值210000元,右上角有孟**2010、9、20的签字。中间有“货自提陈”字迹。证明孟**作为康利医药职员到格*医药购买药品,共计420000元。提货后给付涉案的两张转账支票支付对价。但在委托银行付款时,因签发空头支票被退回。对于两张销售清单,康利医药予以否认,并称其与格*医药之间从未有业务往来,对两张销售清单的情况不知情。按照药品法的相关规定,药品销售必须有相应的销售资质,购买者需提供法人授权的购货委托书和质量协议,并且互相交换药品许可证。格*医药未能提供双方相关资料,以此证明其与康利医药之间有买卖关系,有悖药品法的相关规定。另药品销售清单中单位名称应为购买人,而格*医药提供的一张销售清单为其自身,另一张被撕掉残缺,也有悖日常交易习惯。孟**认可康利医药的质证意见,称涉案的两张支票是其代表修正药业向康利医药出售药品时,向康利医药支付货款时给的。由于其与格*医药之间代理销售修正药业产品,两张销售清单是其本人签字,货物提走,但未能支付货款,因格*医药一再催要,便将康利医药给付的两张支票押给格*医药,并告知不能投兑,但是格*医药违反约定投兑被退回。其与格*医药之间关于销售清单中的货款已以货抵货方式清结。

格*医药为证明康利医药向其签发空头支票,在本案原审时申请法院调取涉案两张支票退回原因及康利医药2010年10月10日、11日账户金额。2013年10月29日,招商银行**城西支行向法院提供“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并附有2010年10月康利医药在该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查询结果显示:1、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0日,票号:GB02-02347094,金额210000;退:无支付密码;2、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票号:GB02-02347093,金额210000;退:无支付密码且背书日期大于出票日期。资金流水显示:2010年10月14日15:50:07交易金额(进账)550000元,联机金额(账户余额)595031.58元;2010年10月18日14:53:13交易金额(出账)-590000元,联机金额(账户余额)5031.58元。

对此查询情况,格*医药认为其收取转账支票在2010年10月15日到银行投递,10月18日被告知退票,而资金流水显示2010年10月18日14:53:13康*医药转出590000元,应认定康*医药向其提供了空头支票,康*医药应承担票据损害责任。而康*医药称其与格*医药从来没有业务关系,两张转账支票是给孟**用于支付修正药业货款的,因为货物尚未收到,故未告知支取密码,而银行查询结果也显示退票原因是无支付密码。孟**认可康*医药意见,认为银行查证属实。

康利医药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五组证据:一、修正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修正药业对孟**的法人授权委托函及其身份证;三、修正药业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孟**作为修正药业合法授权销售负责人,与康利医药按照国家药品法规定发生合法的药品销售关系。四、093号、094号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证明两张支票是开给修正药业的,由孟**领取,与格*医药无关;五、2010年9周17日孟**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利医药预付斯**分散片款100件420元/件,金额42万元整(支票2张,每张21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康利医药斯**分散片100件,金额42万元整。证明康利医药从孟**处购买修正药业斯**分散片,给付孟**两张转账支票,孟**出具收条,因药品尚未送到,孟**同时出具了欠条。对于康利医药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孟**均认可,并称其作为修正药业西安地区销售代表,与康利医药签订销售合同,由于当时销售的斯**分散片尚未能发送至康利医药,其在收取康利医药两张转账支票时,康利医药未告知其支取密码。格*医药质证认为,孟**是以康利医药代表身份在格*医药取货,并给付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支付对价,收票后其中一张填其写自己名称,一张委托格*大药房代收。同时提供情况说明和委托书,证明其委托格*大药房代收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093号、金额210000元转账支票。

庭审中,格*医药称在2010年10月19日向康**药及孟**送达催款函,孟**在催款函上签字,证明其在2010年10月19日主张权利,但是康**药及孟**否认收到催款函。格*医药提供孟**签字催款函,但是孟**对催款函上签字予以否认,庭审中,格*医药提出对催款函上孟**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格*医药出具委托书和情况说明,证明其委托格*大药房代收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的093号转账支票,作为委托人格*医药享有其委托行为民事权利,故格*医药有权作为093号、094号票据持有人行使其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应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否则票据权利消灭。格*医药所持两张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0日和10月11日,以最后的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六个月,分别为2011年4月10日和2011年4月11日,而格*医药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院申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故其向出票人康利医药主张票据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其票据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格*医药自称其与康*医药在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21日发生两笔药品买卖关系,从康*医药取得两张涉案票据,应提供其与康*医药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明。双方均属于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医药行业规定,首营企业购进药品时,应提交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MP或GSP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销售人员身份证,同时还要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销售协议。格*医药未能提供与康*医药发生药品买卖关系的相关资料,称双方以销售清单中填写的内容为购买药品约定事项,本身就违反法律和行业规定。康*医药否认与格*医药发生业务关系,称其通过孟**与修正药业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提供修正药业相关业务资料和对孟**开展销售业务的法人授权委托函,故对格*医药关于与康*医药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诉称,法院不予采纳。

通过康**药提供证据及庭审查证,孟**作为修正药业在西安地区的销售负责人,向康**药提供修正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函、销售人员孟**身份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2010年9月17日与康**药签订的《药品购销合同》,双方买卖行为符合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其买卖关系真实合法。2010年9月17日,孟**向康**药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康**药预付斯达舒分散片款100件4200元/件,金额肆拾贰万元整(支票2张,每张21万元)。由于康**药尚未收到货物,孟**同时向康**药出具欠斯达舒分散片100件,金额42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以两张条据形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康**药以两张转账支票给付货物对价的形式亦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康**药和孟**本案陈述真实有据,予以采信。

格*医药认为其在2010年10月15日向银行委托支付两张支票金额,因康利医药账户不足额,属于空头支票一节,经法院(原审时)委托支票付款行查询,康利医药出票后自2010年10月14日15:50:07交易金额550000元,账户余额595031.58元;2010年10月18日14:53:13交易金额-590000元,账户余额为5031.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两张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康利医药自出票后于2010年10月14日向户内转款550000元,2010年10月15日格*医药申请银行兑付,该款项尚在康利医药账户内。2010年10月18日14:53:13康利医药支取590000元。而该日银行向格*医药出示退票理由书,退还原因一张为无支付密码、一张为无支付密码且背书日期大于出票日期,并非空头支票。从康利医药辩称和孟**述称可以明确,因为所购药品康利医药未收到,康利医药未告知孟**支付密码.这与银行查询退票理由一致。康利医药与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符合客观事实,涉案的两张支票为康利医药签发给修正药业而非格*医药。格*医药认为康利医药签发空头支票,损害其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医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格*医药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格*医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格*医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12年6月11日新城法院作出的(2012)新民二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格*医药在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益。二、康*医药应当承担出具票据的责任。《票据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法庭调查证明,2010年9月17日,孟**收到康*医药两张本案涉讼支票,该支票没有记载收款人名称。根据票据交易惯例,康*医药的行为属于授权持票人补记。格*公司持有支票后,补记收款人内容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无视票据的流通性,以康*医药与格*医药没有购销合同关系,否认康*医药应当承担的票据义务不公平。三、康*医药不能对格*医药行使抗辩权。《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首先,孟**在向康*医药出具拖欠42万元“斯达舒”药品的欠条后,收取康*医药票据合法,且有《供销合同》证明他们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其次,孟**与格*医药客观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格*医药实际交付孟**“斯达舒”药品42万元,同时也收到孟**等额支票。上述交易符合《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格*医药取得票据合法,系善意持票人。原审判决无视以上事实,否定康*医药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错误。四、康*医药应当承担签发空头支票的法律责任。原审中,法庭曾就康**银行存款情况予以调查。经银行核实确认,康*医药当日银行存款就是不足。而退票理由书所称的“无支付密码”仅仅是一个理由。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康*医药签发空头支票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康*医药支付其票据损失即货款42万元,撤回其要求康*医药赔偿利息损失7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康利医药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格*医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而格*医药对《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理解错误。(2013)莲二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案件系格*医药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后其又依法撤诉,其已丧失民事权利。二、格*医药与康利医药之间无真实交易,格*医药与孟**之间的药品买卖行为违法,格*医药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之规定,格*医药不享有票据权利,康利医药有权对格*医药行使抗辩权。三、涉讼两张支票是康利医药出具给修正药业的,没有授权格*医药“记载收款人名称”,康利医药不应承担责任。四、康利医药并未出具空头支票,2010年10月15日格*医药向招商银行城西支行提示付款时康利医药账户金额高达595031.58元。另外,银行出具的拒付理由分别是“无支付密码”及“无支付密码且背书日期大于出票日期”,并非“余额不足”。格*医药诉称康利医药出具空头支票对其造成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7日孟**给康**药出具《收条》、《欠条》各一张的同时,康**药从孟**处购买金额42万元的药品,并给孟**出具093号、094号,金额各21万元,金额共计42万元的两张转账支票。康**药交给孟**涉讼支票时,两张支票收款人栏和右中长方形填写密码栏均未填写,为空白。

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21日孟**两次从格*医药购买价值各21万元的药品,共计42万元。后孟**将其从康利医药取得的两张转账支票交付给格*医药用以支付药款。

格*医药从孟凡峰处取得支票后,分别在两张支票的收款人栏加盖格*医药和格*大药房的条形章,在093号支票被背书人栏加盖格*大药房财务专用章和冯**印章,委托收款2010年10月10日(该票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在094号支票被背书人栏加盖格*医药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张*印章,委托收款2010年10月10日。093号支票收款人格*大药房系格*医药委托的收款人,由于格*大药房未收到票款,现该票已退回格*医药。

格*医药与格*大药房分别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格*医药、格*大药房共同给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委托书,张*也到庭陈述,格*大药房对格*医药提起本案诉讼无异议。

2010年10月15日格*医药请求出票人康利医药付款。2010年10月18日付款行招商银行城西支行出具一张退票理由书,载明094号支票无支付密码。两张支票均被拒付、退票,现票据原件在格*医药。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依据格瑞医药的申请前往付款行招商银行城西支行调取涉案支票的账户金额及退票理由书存根。该行查询回执载明:093号退票原因,无支付密码且背书日期大于出票日期;094号退票原因,无支付密码。

二审中,格*医药承认093号支票(该票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背书托收日期2010年10月10日系其填写笔误。解释为:093号、094号两张支票票号相连,094号的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0日,其想当然的以为票号小的093号出票日期也是2010年10月10日,所以误将背书托收日期写为2010年10月10日,早于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格*医药还称,在其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诉称中“2010年8月11日,被告持其公司…转账支票”这一事实有误,应当更正为孟**持康利医药的转账支票。

另查,因格*医药未收到上述两张支票的款项,遂于2012年3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康利医药起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后该案因管辖权异议,被移送至原审法院。2013年8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准许格*医药撤回起诉。同年8月12日格*医药又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

又查,格瑞医药主张的康利医药签发空头支票的事实不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格瑞医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康利医药是否应当承担票据损害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格*医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格*医药起诉的案由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是指票据当事人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从事票据行为或者其他与票据有关的行为,给票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而引起的纠纷。这属于当事人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与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权之诉并无区别,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并不适用《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除斥期间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格*医药已经丧失票据权利,但这并不等同于格*医药也丧失民事权利。《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格*医药在2010年10月18日请求付款被拒绝后,于2012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又于2013年8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康利医药辩称格*医药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康利医药是否应当承担票据损害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康利医药没有签发空头支票,格*医药以康利医药签发空头支票为由,主张康利医药承担票据损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康利医药向孟**购买药品,孟**尚未向康利医药交付药品。康利医药在签发和向孟**交付涉案票据的时候,在票据的密码栏未填写密码,也未告知孟**密码,孟**对此是明知的。上述事实说明康利医药在收到药品之前,没有让票据生效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密码显然也不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故康利医药未在票据上填写密码的行为是对自己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属于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侵害行为,康利医药不需对此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格*医药未举证证明康利医药存在其他违反《票据法》的票据侵害行为。格*医药要求康利医药承担票据损害赔偿责任,赔偿42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8300元(格*医药预交),由格*医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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