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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玖**责任公司与新疆**限公司与乌鲁木**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玖**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玖信**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家电器公司)、乌鲁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森林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点半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沙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玖信**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刘*、被上**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原审第三人八点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绿森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新疆青**任公司,收款人为绿森林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票号为3080005393466477,票面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4月24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该承兑汇票上背书人顺序依次为:绿森林公司→我家电器公司→新疆T**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器公司)→惠州T**有限公司→TCL**)有限公司→中国建设**惠州开发区支行委托收款。该汇票上述背书中,背书人签章日期均为空白。2014年10月14日,诉争票据的付款行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向TCL**)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拒绝付款理由书》,退票理由是该承兑汇票已被挂失支付。TCL**)有限公司因行使汇票权利受阻,将诉争票据退回惠州T**有限公司,惠州T**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退还给新疆**器公司,新疆**器公司将票据退回我家电器公司,我家电器公司向新疆**器公司支付了票面金额50万元。

2014年6月4日,玖**公司以该票据遗失为由,向沙依**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4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14)沙民催字第1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并发出公告,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后公示催告期满,无人申报权利,沙依**民法院遂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诉争票据无效,申请人玖**公司有权向支付人申请支付。

另查,诉争承兑汇票系玖**公司从绿森林公司取得,未经背书转让。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将该票据交与其前妻易*商谈复婚事宜。后因未达成一致,易*将该票据交与陶*。陶*于2014年5月23日与第三人八点半公司签订了一份质押借款协议,约定向八点半公司借款50万元,并将此诉争票据质押于八点半公司。后因陶*未按时还款,八点半公司行使质押权将该票据交给我家电器公司用于支付货款,未背书转让,并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实。

再查明,我家电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申请法院对诉争票据进行了诉讼保全,目前该票据款被冻结在付款行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我家电器公司是否是本案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2.除权判决作出后,持票人能否主张相应权利?

对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票据作为文义证券,其所创设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完全地、严格地依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得离开票据上的记载文字以其他事实或因素确定。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具有票据权利证明的效力,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签章完整、背书连续,应认定我家电器公司在汇票上签章时已取得汇票权利。我家电器公司在取得汇票权利后,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新疆**器公司,新疆**器公司背书转让给惠**L公司,惠**L公司背书给TCL王牌电器,TCL王牌电器委托银行收款遭拒,该票据被依次退回至我家电器公司。我家电器公司向其后手新疆**器公司支付了票据款50万元,使我家电器公司成为涉案票据的实际最后持票人。同时,玖**公司又没有提供我家电器公司系通过欺诈、胁迫、偷盗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系恶意或重大过失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受让票据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家电器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玖**公司辩称,八点半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八点半公司提供的质押借款协议证实其取得票据合法有据,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故八点半公司将诉争票据交付我家电器公司,虽未经背书转让,但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交付票据。综上,我家电器公司系善意有偿取得诉争票据,取得时间在法院公示催告之前,应当认定为诉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

对于第二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玖信**司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符合法律关于失票人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玖信**司于2014年6月4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该票据在2014年5月26日已背书转让给我家电器公司,玖信**司并没有在票据上背书,也没有向法院提供其为票据丧失占有前合法持票人的有效证据,且玖信**司自认该票据是其法定代表人李**交给其前妻易君用于协商双方复婚事由,并非将该票据遗失。其次,除权判决是根据公示催告程序作出,公示催告程序本身是非诉程序,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争议当事人,也没有经过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人申报权利,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故该程序与具有对抗性的诉讼程序相比而言,更具有依程序进行权利推定的特征,不具有实体上的既判力。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不能优于票据上记载的权利。在票据绝对灭失或没有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失票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可以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但在票据本身并没有灭失而是被他人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即使除权判决生效,票据上的权利并不当然灭失,而应由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或其他正当持票人行使。此种情况下,失票人的损失只能向通过盗窃或捡拾等未支付对价即取得票据的一方主张,而不应通过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的方式将损失转嫁给票据的善意取得者或其他正当持票人。本案中,玖信**司法定代表人李**将票据交付其前妻使该票据进入流通,并被我家电器公司善意取得,玖信**司随后又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票据被付款行拒绝付款,致使我家电器公司向其后手新疆**器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虽然玖信**司尚未实际领取该票据款50万元(因本案诉讼保全),但玖信**司伪报挂失的行为导致我家电器公司向其后手已支付票据款50万元,我家电器公司的权利受到损害,并造成损失,故玖信**司应对我家电器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我家电器公司要求玖信**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747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我家电器公司主张的票据款损失与绿森林公司有关,故对我家电器公司要求绿森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玖**责任公司偿付新疆**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二、新疆玖**责任公司偿付新疆**限公司利息7475元[50万元7.8%36570天(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1日)];三、驳回新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流转的票据系无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八点半公司与非票据权利人恶意串通,通过非法渠道和方式导致票据非法流通造成本案纠纷。原审认定我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八点半公司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不享有票据权利,其转让票据无合法前提。二、我公司与涉案票据各方的关系及相关责任的认定。我公司与易*、陶*及八点半公司之间自始未发生过任何业务,也无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涉案各方无票据法规定的合法的前后手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现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公司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我家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八点半公司与陶伟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无金融业经营资质而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二、票据质押效力问题。本案是基于票据关系提起的诉讼,故票据质押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所要审查的范围。三、玖**公司称,涉案票据的背书人里没有八点半公司。以此认为,八点半公司持票转让不合法。这一理由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而本案是基于票据关系的诉讼。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除背书取得票据的方式外,还可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鉴于上述事实,请求驳回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绿森林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八点半公司陈述称:本案中玖信**司恶意挂失票据,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意见,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首先,我家电器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明确是基于票据关系而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票据纠纷既包括票据付款请求权、追索权等行使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也包括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结合本案,从我家电器公司诉称的理由可知,本案是因行使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其次,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玖**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是否侵害了我家电器公司的票据权利。

本案中,玖信**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在与易*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将承兑汇票交付易*,易*又将票据交给陶*,由陶*以质押借款的方式将票据变现。之后,玖信**司却谎称承兑汇票遗失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于玖信**司的谎报行为,导致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无法承兑,而向前手追索,致使我家电器公司向后手新疆**器公司履行了债务。玖信**司谎报承兑汇票遗失的行为侵害了包括我家电器公司在内的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我家电器公司票据利益受损。对此,玖信**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家电器公司要求玖信**司赔偿50万元及利息损失7475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认定中,存在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混同的现象,其否认除权判决的效力显然不当,但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74.75元(玖**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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