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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木齐分行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齐分行)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兴业**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兴业**齐分行系新疆红**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山大酒店)的开户行。2014年7月10日,红光山大酒店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为新疆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票号为0010006320222416,出票人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金额为185349.85元。

2014年10月16日,九**司以汇票丢失为由,向乌鲁木**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该汇票进行挂失。

2014年10月20日,乌鲁木**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催字第52号停止支付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红光山大酒店的开户行即兴业**齐分行停止支付汇票中载明的金额185349.85元,待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

2015年1月10日,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催字第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写明:“一、宣告出票行为兴业**齐分行营业部,票号0010006320222416,票面金额185349.85元(壹拾捌万伍仟叁佰肆拾玖元捌角伍分),出票日期为2014年7月1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出票人新疆红**责任公司,收款人新**板有限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新**板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2015年1月12日,九**司向兴业**齐分行提出申请,要求兴业**齐分行依据(2014)天民催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将185349.85元的票据款项支付至其在建行乌鲁木齐米东区支行开户的账户内。同日,兴业**齐分行从红光山大酒店的账户内将185349.85元转划至九**司的账户内。

2015年1月12日,作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最后一手的持票人金*达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在其开户行填写托收凭证,要求支付承兑汇票中载明的票据款项185349.85元。同日,兴业**齐分行从红光山大酒店的账户内将185349.85元转划至金*达公司的账户内。

2015年2月6日,红光山大酒店委托兴业**齐分行向金亿达公司追索票据款项185349.85元。

2015年2月7日,兴**行将其重复支付的票据款项185349.85元,以转账的形式返还给了红光山大酒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达所持有的票号0010006320222416,票面金额185349.85元(壹拾捌万伍仟叁佰肆拾玖元捌角伍分),出票人红光山大酒店,收款人九洲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催字第52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依据该民事判决书,金*达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兴业**齐分行作为付款人可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本案中的金*达公司在向兴业**齐分行提示付款时,虽然所出示的商业承兑汇票记载的事项齐全、形式完备,兴业**齐分行在审核该票据的形式要件后,承兑了汇票款项,但该票据系无效票据,金*达公司持有票据中所记载的款项,无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兴业**齐分行要求金*达公司返还承兑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达公司虽然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其仍有权利依据基础民事关系,向与其有对价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据此,原审法院对金*达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乌鲁木齐金*达机电有限公司返还兴业银行**木齐分行承兑汇票金额185349.85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金*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2014年8月11日,我公司以对价从新疆**有限公司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所有权。乌鲁木**民法院作出的(2014)天民催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依法公告,故该判决宣告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2015年1月12日兴业**齐分行依据到期汇票向我公司支付票据金额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2014)天民催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汇票无效,认为我公司持有的合法汇票已经丧失票据权利,要求我公司返还票据金额是错误的;第二、兴业**齐分行提供的《兴**行特种转账凭证》、《确认书》、《人民法院公告》在一审审理中均没有提供,是在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兴业**齐分行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均系其分行自行书写,不能证明红光山大酒店收到了兴业**齐分行赔偿的185349.85元。人民法院公告不能证明天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公告在人民法院报C版上;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兴业**齐分行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业**齐分行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木齐分行答辩称:第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即自2014年10月20日,我支行受理停止支付之日起至公示催告终结期间,我支行无权受理任何第三方的支付请求;第二、金*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金*达公司认为其系合法持有人,实际是对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的不服。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达公司应以公示催告申请人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而不能拒绝返还不当取得的票据款项,损害我分行的权益;第三、一审法院依据我分行的申请组织第二次开庭,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亿金**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申请、挂失止付通知书、停止支付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特种转账凭证、托收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天**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2014)天民催字第5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宣告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无效。金*达公司持有的涉案承兑汇票,已经法定程序宣告无效,票据无效后,持票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即无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此情况下,兴业**齐分行因操作失误向金*达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亦系无效支付行为,金*达公司取得票款款项系不当得利。兴业**齐分行提供的转账凭证、确认书可以证明其分行已将错误支付的款项向红光山大酒店支付,金*达公司应当向兴业**齐分行予以返还。

乌鲁**区人民法作出的(2014)天民催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法定程序公告,程序合法。金亿达公司主张该判决没有依法公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兴业**齐分行提供的《兴**行特种转账凭证》、《确认书》及《人民法院公告》开庭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对于上诉人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依据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是在票据未经法定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未作出除权判决的前提及基础上,付款人及持票人承担的相应责任。而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已经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金*达公司持有的汇票已不具有票据权利。故金*达公司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由兴业**齐分行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金**公司对其民事权利,可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7元(金*达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金*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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