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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格**任公司诉被告陕西**限公司、第三人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格**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医药)诉被告陕西**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医药)、第三人孟**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西安**民法院。西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西**四终字第00194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撤销了本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江海、第三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持其公司2010年10月10日到期支付的票号为GB02-02347094(以下简称票号094)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购买原告每盒单价为21元的维U颠茄铝芬片(斯达舒)1万盒,价值21万元。2010年9月21日,被告业务员再次以相同方式持2010年10月11日到期支付的票号为GB02-02347093(以下简称票号093)招商银行转账支票一份,购买原告每盒单价为21元的维U颠茄铝芬片(斯达舒)1万盒,价值21万元。上述两张转账支票到期后,原告到付款银行办理转账手续,得知账户中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拒付。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寻求解决,被告始终借口推托。原告曾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但被告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关系。现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空头支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按照《票据法》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损失即货款4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被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所持涉案支票是被告出具给修正药业**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的,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3)莲民二初字第00021号案件庭审互相质询时,亲口承认其公司收到支票是空白的,其公司的条形章是自己加盖上去的;二、原告捏造事实,制造虚假诉讼,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原告在两次诉讼中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原告取得票据无真实交易关系,格**司和第三人孟**之间的药品交易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故原告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四、被告并未出具空头支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票据损害无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主张票据损害已超出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凡峰述称,涉案支票是被告给修正药业的,而非原告。原告是修正药业西安总代理,修正药业货物放在原告库房,其作为修正药业销售代表销售存放在原告处货物,销售后将钱给原告。因从原告处提货未支付货款,原告催要,其将该两支票抵押在原告处,且明确告知不能投兑。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加盖公章作为出票人开出票号为094、金额为21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2010年10月11日,被告加盖公章作为出票人开出票号为093、金额为21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该两张支票出票时收款人处均空白,未填写名称。

2010年10月10日,原告在094号转账支票收款人处加盖公司条章,并在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委托中行长乐路支行收款;同日,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大药房)在093号转账支票收款人处加盖其条章,并在背书人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委托农行新欧亚商城分理处收款。2010年10月18日,招商银行**城西支行对094号支票以无支付密码为由将票据退回。原告认为被告签发空头支票,损害其利益。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2010年8月11日“西安格**任公司销售清单”两张,一张黄色库房联,单位名称为西安格瑞大药房,药品名称为维U颠茄铝分散片16S,三种批号药品的共计10000盒,单价21元,价值210000元,右上角孟**签字注有货自提;另一张白色财务联,单位名称处被撕掉(原告称库房联找不到了,财务联因财务做账已经装订,在取证时,撕烂留存在装订本中),药品名称为维U颠茄铝分散片16S,10000盒,单价21元,价值210000元,右上角有孟**2010、9、20的签字。中间有“货自提陈”字迹。证明孟**作为被告职员到其公司购买药品,共计42万元,提货后给付涉案的两张转账支票支付对价。但在委托银行付款时,因签发空头支票被退回。对于两张销售清单,被告予以否认,并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业务往来,对该两张销售清单的情况不知情。按照药品法的相关规定,药品销售必须有相应的销售资质,购买者需提供法人授权的购货委托书和质量协议,并且互相交换药品许可证。原告未能提供其双方相关资料,以此证明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有悖药品法的相关规定。另药品销售清单中单位名称应为购买人,而原告提供的一张销售清单为其自身,另一张被撕掉残缺,也有悖日常交易习惯。第三人孟**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称涉案的两张支票是其代表修正药业向被告出售药品时,向被告支付货款时给的。由于其与原告之间代理销售修正药业产品,两张销售清单是其本人签字,货物提走,但未能支付货款,因原告一再催要,便将被告给付的两张支票押给原告,并告知不能投兑,但是原告违反约定投兑被退回。其与原告之间关于销售清单中的货款已以货抵货方式清结。

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签发空头支票,在本案原审时申请法院调取涉案两张支票退回原因及被告公司2010年10月10日、11日账户金额。2013年10月29日,招商银行**西支行向本院提供“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并附有2010年10月被告公司在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查询结果显示:1、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0日,票号:GB02-02347094,金额210000;退:无支付密码;2、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票号:GB02-02347093,金额210000;退:无支付密码且背书日期大于出票日期。资金流水显示:2010年10月14日15:50:07交易金额(进账)550000元,联机金额(账户余额)595031.58元;2010年10月18日14:53:13交易金额(出账)-590000元,联机金额(账户余额)5031.58元。

对此查询情况,原告认为其收取转账支票在2010年10月15日到银行投递,10月18日被告知退票,而资金流水显示2010年10月18日14:53:13被告转出590000元,应认定被告向其提供了空头支票,被告应承担票据损害责任。而被告称其与原告从来没有业务关系,该两张转账支票是给第三人孟**用于支付修正药业货款的,因为货物尚未收到,故未告知支取密码,而银行查询结果也显示退票原因是无支付密码。第三人孟**认可被告意见,认为银行查证属实。

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五组证据:证据一,修正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据二、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修正药业对孟**的法人授权委托函及其身份证;证据三、修正药**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孟**作为修正药业合法授权销售负责人,与其公司按照国家药品法规定,发生合法的药品销售关系。证据四、093号、094号转账支票复印件及支票存根,证明两张支票是开给修正药业的,由孟**领取,与原告无关。证据五、2010年9月17日孟**出具的收条、欠条各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康利医药预付斯**分散片款100件420元/件,金额42万元整(支票2张,每张21万元);欠条内容为:今欠康利医药斯**分散片100件,金额42万元整。证明其公司从孟**处购买修正药业斯**分散片,给付孟**两张转账支票,孟**出具收条,因药品尚未送到,孟**同时出具了欠条。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及证明目的,第三人孟**均认可,并称其作为修正药业西安地区销售代表,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由于当时销售的斯**分散片尚未能发送至被告处,其在收取被告两张转账支票时,被告未告知其支取密码。原告质证认为,孟**是以被告代表身份在其公司取货,并给付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支付对价,其收票后一张填写自己名称,一张委托格*大药房代收。同时提供情况说明和委托书,证明其委托格*大药房代收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093号、金额210000元转账支票。

庭审中,原告称在2010年10月19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催款函,第三人孟**在催款函上签字,证明其在2010年10月19日主张权利,但是被告及第三人否认收到催款函。原告提供第三人孟**签字催款函,但是第三人孟**对催款函上签字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提出对催款函上孟**笔迹进行鉴定,但在法庭指定时间未提交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修正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食品卫生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孟**法人授权委托函、修正药**限公司药品购销合同、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书、收条、欠条、093号、094号转账支票复印件、情况说明、委托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账户交易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出具委托书和情况说明,证明其委托格*大药房代收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的093号转账支票,作为委托人原告享有其委托行为民事权利,故原告有权作为093号、094号票据持有人行使其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应自出票日起六个月,否则票据权利消灭。原告所持两张支票出票日期分别为2010年10月10日和10月11日,以最后的出票日期2010年10月11日起计算六个月,分别为2011年4月10日和2011年4月11日,而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票据损害责任纠纷,故其向出票人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其票据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自称其与被告在2010年8月11日、2010年9月21日发生两笔药品买卖关系,而从被告处取得涉案两张票据,应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的证明。原、被告均属于药品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医药行业规定,首营企业购进药品时,应提交药品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MP或GSP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销售人员身份证,同时还要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销售协议。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发生药品买卖关系应提供的相关资料,称双方以销售清单中填写的内容为购买药品约定事项,本身就违反法律和行业规定。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发生过业务关系,称其通过第三人孟**与修正药业之间发生买卖关系,并提供修正药业相关业务资料和对孟**开展销售业务的法人授权委托函,故对原告关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诉称,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被告提供证据及经本案庭审查证,第三人孟**作为修正药业在西安地区的销售负责人,向被告提供修正药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税务登记证、法人授权委托函、销售人员孟**身份证、药品质量保证协议,于2010年9月17日与被告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其双方买卖行为符合国家药品管理规定,其买卖关系真实合法。2010年9月17日,第三人孟**向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预付斯**分散片款100件4200元/件,金额肆拾贰万元整(支票2张,每张21万元)。由于被告尚未收到货物,孟**同时向被告出具欠斯**分散片100件,金额42万元的欠条一张,双方以该两张条据形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以两张转账支票给付货物对价的形式亦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和孟**在本案陈述真实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其在2010年10月15日向银行委托支付两张支票金额,因被告账户不足额,属于空头支票一节,本院认为,经本院(原审时)委托支票付款行查询,被告出票后自2010年10月14日15:50:07交易金额550000元,账户余额595031.58元;2010年10月18日14:53:13交易金额-590000元,账户余额为5031.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两张支票的最后出票日期为2010年10月11日,被告自出票后于2010年10月14日向户内转款550000元,2010年10月15日原告申请银行兑付,该款项尚在被告账户内,2010年10月18日14:53:13被告支取590000元。而银行该日向原告出示退票理由书,退还原因一张为无支付密码、一张为无支付密码且背书日期大于出票日期,并非空头支票。从被告辩称和第三人孟**述称可以明确,因为所购药品被告未收到,被告未告知第三人孟**支付密码,这与银行查询退票理由一致。被告与第三人孟**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应符合客观事实,涉案的两张支票为被告签发给修正药业而非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签发空头支票,损害其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西安格**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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