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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北京市国**服务中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金*辞退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之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金*及委托代理人常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京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诉称,被告于2002年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后被派往原告下属单位北京市京房宾馆物业管理部从事财务工作,被告在其工作期间主要职责是收取房屋租金和水电费。但是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履行职责,没有及时收缴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没有及时将收取的租金入账。被告的失职行为达到了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后,被告向北京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岗位;2、补齐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今所欠工资薪金和滞纳金。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委员会裁决:1、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4238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和请求。仲裁中涉及的鉴定费用2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给付被告鉴定费用2000元。随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不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42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仲裁鉴定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被告在北京市京房宾馆物业管理部从事财务工作,具体工作为开发票、报税、记账等,被告不了解房屋的使用情况,手中没有房屋租赁合同,也不需要去催缴房屋租金和水电费。被告没有渎职、失职或者违反工作规定和操作规章的情况。故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且认为仲裁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北京**源局举办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被告自2002年进入原告从事财务工作。2008年1月1日,被告与北京**工医院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续订至2013年12月31日。后北京**源局职工医院并入北京**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未约定终止时间,被告岗位为工勤。原、被告并未就工作报酬约定具体数额。2014年5月26日,原告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50号)精神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关于解除与金*通知聘用合同的决定》。同年7月,被告工资被停发。

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一《关于补交白**房租费用说明》证明被告存在失职行为;证据二租户白**提供的被告开具的收据;证据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0293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49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失职行为;证据四年度考核登记表(2013年度)证明对被告失职行为的认定;证据五《关于解除与金*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金*同志聘用合同通知书》、《2014年是国土局机关服务中心发文登记表》,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职;证据六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职员台账表》。

被告不认可证据一说明中交费人处的签名,在仲裁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014年12月24日,北京京**鉴定中心出具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的签名字迹“金*”与样本上金*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被告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据三为北京市**管理部与北京太**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证据四是其亲笔签名,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五,被告不认可《关于解除与金*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金*同志聘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发文登记表中的签名为被告所签。被告认可证据六的真实性。

庭审中,被告提交证据一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工资标准;证据二北京京**鉴定中心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关于补缴白**房租费用说明》中交费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原告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

另查,被告向北京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岗位;2、补齐2013年10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今所欠工资薪金和滞纳金。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委员会裁决:1、原告继续与被告履行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2、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14238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和请求。仲裁中涉及的鉴定费用2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后给付被告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随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关于解除与金*同志聘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金*同志聘用合同通知书》、《2014年市国土局机关服务中心发文登记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职员台账表》、北京京**鉴定中心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人仲字[2014]第2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失职行为,但其提交的《关于补交白**房租费说明》的证据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该证据中被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说明被告存在失职行为;原告并未提交其它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失职行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不继续履行与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的工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工资数额,但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中的工资数额,故本院不持异议。仲裁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金*继续履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被告金*二〇一四年七月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期间工资一万四千二百三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已交纳)和仲裁鉴定费用二千元,均由原告北京国土资源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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