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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矿**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重庆瑞**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矿**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重庆瑞**限公司、重庆市**械配件厂、重庆精**限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重庆精**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有限公司、重庆瑞**限公司、重庆市**械配件厂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矿**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重庆瑞**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重庆瑞**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票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原告在2012年5月7日向重庆瑞**限公司归还了借款。之后,原告得知的银行承兑汇票被他人挂失止付,原告即找到重庆瑞**限公司的股东马*和法定代表人钟*要求其解释原因和合理处理。马*和钟*答复,重庆瑞**限公司需要从原告处借回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原件去挂失单位交涉并另换新的承兑汇票给原告。2012年9月28日,钟*将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从原告处借去,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重庆瑞**限公司财务专用章。重庆瑞**限公司至今未能处理妥当,原告多次索要银行承兑汇票未果。重庆瑞**限公司自2012年10月起一直向原告谎称已经起诉了上述承兑汇票的挂失单位,但拒绝告知原告案件处理的情况。2014年3月底,原告从其他渠道得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争议一案的受理法院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票据纠纷案号为(2012)金民二初字第4861、4862号,该票据纠纷的原告是重庆精**限公司、被告是深圳市**有限公司。原告还知悉,马*在重庆瑞**限公司持股49%、在重庆精**限公司持股100%。被告重庆市**械配件厂的法定代表人为钟**、股东宋**,钟**与宋**系夫妻,钟*系钟**、宋**之子。原告与重庆市**械配件厂无任何业务和经济往来,涉案汇票上背书重庆市**械配件厂系伪造。本案四被告通过欺骗及伪造手段,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银行承兑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损失50万元、资金利息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20万元;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辩称,我司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平顶山**限公司将票号为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出借给我司,于2012年4月28日邮寄给我司。我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5月4日不慎将汇票遗失,并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派出所报案。在平顶山**限公司的配合下,我司于2012年5月8日向郑州**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重庆精**限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到郑州**民法院起诉我司,现在双方的民事纠纷仍在郑州**民法院审理中。原告诉称将汇票借给重庆瑞**限公司,本案是原告与重庆瑞**限公司之间的纠纷,我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精**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自述从重庆瑞**限公司处得到汇票,我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称与重庆市**械配件厂没有业务往来,票据上面背书转让是伪造的,这不是事实,不存在伪造、变造的情况。我司不知道原告是如何把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市**械配件厂,这个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我司是基于和重庆市**械配件厂的合同关系取得汇票的,现在票据的持有人是我司。从记载的内容看,最后的被背书人也是我司,故我司是合法持有此票据。涉案汇票被深圳市**有限公司挂失是事实,我司已经起诉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对重庆瑞**限公司、重庆市**械配件厂和我司的法人及股东之间的关系,我司不是很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虽然曾经持有涉案汇票,但其将汇票转让之后,已丧失票据权利。故原告所述事实无依据,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告针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瑞**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民生机械配件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重庆矿**限公司与重庆瑞**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重庆瑞**限公司出借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给重庆矿**限公司,票面金额总计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到2012年5月7日。重庆矿**限公司在2012年5月7日向重庆瑞**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在2012年5月9日再次向重庆瑞**限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作为借得前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2012年9月28日,重庆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从重庆矿**限公司取回编号为的汇票,钟*向重庆矿**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具体内容为“原票存在商业纠纷,现将原票收回由我单位进行处理此票相关事宜。我单位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如未解决由本单位先行垫付”,钟*签名并加盖重庆瑞**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重庆矿**限公司将汇票交付重庆瑞**限公司时未在汇票上记载被背书人名称,重庆矿**限公司至今未取得重庆瑞**限公司承诺支付的款项。

重庆矿**限公司出示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两份文书证实,票号为的汇票被深圳市**有限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挂失止付,重庆精**限公司持汇票原件于2012年10月16日将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有限公司赔偿重庆精**限公司因汇票不能兑付产生的损失50万元及利息。深圳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2)金民二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庭审中,重庆精**限公司出示了票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该汇票出票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宝丰焦化厂、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25日、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5日、付款银行为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汇票的背书顺序依次为:河南省**有限公司宝丰焦化厂背书给平顶山**限公司;平顶山**限公司背书给重庆瑞**限公司;重庆瑞**限公司背书给重庆矿**限公司;重庆矿**限公司背书给重庆市**械配件厂;重庆市**械配件厂背书给重庆精**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钟*出具的书面材料、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2)金民二初字第4862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13)郑**终字第431号民事裁定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法赋予了票据要式性、文义性、无因性等特征,重庆精**限公司出示的涉案汇票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的形式要件。从重庆矿**限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及其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重庆矿**限公司于2012年4月27日从重庆瑞**限公司取得涉案汇票,2012年9月28日重庆矿**限公司又将涉案汇票交付重庆瑞**限公司且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重庆矿**限公司将空白背书的票据交付重庆瑞**限公司即视为其认可其后的持票人自行填写被背书人名称与其填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重庆矿**限公司认为自己未将汇票背书给重庆市**械配件厂,重庆精**限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意见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重庆矿**限公司将空白背书的涉案票据交付重庆瑞**限公司,重庆瑞**限公司亦书面承诺在2012年10月30日前若未能解决纠纷即向重庆矿**限公司付款,重庆矿**限公司和重庆瑞**限公司之间就汇票的交付和善后达成了新的协议,重庆矿**限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其与重庆瑞**限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重庆矿**限公司将空白背书的涉案汇票交付重庆瑞**限公司时,票据权利即发生转移,重庆矿**限公司现在坚持以票据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深圳市**有限公司、重庆瑞**限公司、重庆市**械配件厂、重庆精**限公司,其诉求缺乏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重庆矿**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重庆矿**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220元,由原告重庆矿**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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