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民**限公司与中信银行**分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信银行股**用飞机开发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交了裕发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9号裕发大厦五层、六层601、609室,故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被告的注册地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67号,但经本院核实,被告早已不在其注册地经营,被告提交的证据也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今一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9号裕发大厦五层、六层601、609室,故本院确定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小营北路19号裕发大厦五层、六层601、609室;另,本案的票据支付地亦不在北京市东城区。因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民**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