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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汤泉**有限公司与江河创**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商)初字第1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刘**、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格**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格**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8月6日,创建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编号为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1日,并且创建公司在该汇票标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在承兑日期处签章。2013年8月底,格**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该商业承兑汇票。2013年12月31日,格**司通过中国农业**京小汤山支行办理该商业承兑汇票托收手续。2014年1月10日,格**司收到银行通知,该商业承兑汇票已被退回。故起诉要求:1.判令创建公司立即给付格**司票面金额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创建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创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创建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支付行为,创建公司已经将款支付给了银行,由于格**司的原因导致汇票被退,与创建公司无关,涉诉的汇票已经失效,创建公司不再具有支付款项的义务。创建公司认可涉诉的35万元退回至其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格**司向法院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票号,出票日期2013年8月6日,收款人北京市**料有限公司,票面金额350000元,出票人签章栏处分别加盖了“江河创**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望印”个人印章,到期日为2013月12月31日,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承兑人处分别加盖了“江河创**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刘*望印”个人印章。该商业承兑汇票背面载明背书人为北京市**料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为格**司。

2014年1月10日,格*公司持该支票到中国农业**京小汤山支行提示付款时,因托收凭证上账号错误,中国农业**京小汤山支行将35万元退回创建公司,并将汇票退回中国工商**京牛栏山支行。

格**司在汇票被退回后向创建公司主张支付票面金额,创建公司至今尚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格**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创建公司作为汇票的签发人,依法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格**司委托银行收款,视同提示付款,格**司未能依据该票据获得付款,其要求创建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应予支持。创建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江河创**限公司给付北京汤泉**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三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创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判决创建公司依据失效的汇票继续履行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与基本法理相违背。即使判令支付汇票价款成立,也不应该支持利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格**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格**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情况说明、EMS快递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仅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即可请求给付票面金额。本案中,格**司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整,应属有效票据,其作为持票人享有取得票据金额的权利。创建公司作为汇票的签发人,依法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格**司委托银行收款,视同提示付款,格**司未能依据该票据获得付款,其要求创建公司给付票据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创建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创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适用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江河创**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江河创**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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