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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马**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森**展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华森*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432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被上诉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奥*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司履行约定向奥*司支付一张30万元的支票,支票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奥*司拿到该支票后,发现华*司并没有告知密码。经多次催要,华*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票据责任,以至于奥*司在规定的付款期内没有转账该支票就过期了。因此,奥*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司支付票据款项等。

一审法院向华*司送达起诉状后,华*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诉讼的支票是基于事实关系华*司与奥*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区人民法院起诉。”现在乙方所在地法院为北京*民法院。因此华*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奥*司起诉要求华*司支付票据款项及迟延付款利息,故本案系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华*司向法院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该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沈庄村村委会北600米。因票据支付地和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华*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华*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在明知双方已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且该合同已约定由奥马*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下,下发一审裁定书。华*司认为一审裁定有悖于合同约定,因缺乏依据应予以撤销。据此,华*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本案由北京*民法院审理;3.由奥*司支付一、二审诉费。

奥*司对于华*司的上诉答辩称:1.认可一审裁定。2.奥*司不同意华*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纠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管辖权就是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华*司出具的票据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通州区。3.对于《钢结构加工合同》中的约定,奥*司认为支付票据不应受合同约定的限制。4.退一步讲,双方虽然签订的是“钢结构加工合同”,但实际上是建设钢结构的厂房,该合同的争议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合同中的约定管辖违背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约定无效。因此,奥*司坚持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奥*司系依据华*司向其出具的支票以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华*司向奥*司支付票据款项等,故本案系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华*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北京*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华森*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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